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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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許清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1、2、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屏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91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5日8時許止,在屏東縣市或高雄縣市內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相同期間內,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4年9月5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
22頁)。另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24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屏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附表編號2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55公克,包裝重1.2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毛重44.45公克,驗後合計毛重││││44.42公克。│├──┼─────────┼────────────────────┤│3│玻璃球管1個│其上含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4│電子磅秤1個│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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