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應該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以抵償債務,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遂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前往臺北縣○○鄉○○○○路郵局將原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之帳戶變更印鑑,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麥當勞店內,將所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周」之男子,以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債務,「小周」之男子即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上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甲○○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得逞。嗣於95年3月11日 黃榮 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為檢察官查知李克中亦報警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黃榮華、李克中於上開時、地,遭受詐欺集團以電話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開被告所開設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遭提領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榮華、李克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有上開被告甲○○開設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開戶及變更印鑑資料、存提明細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影本2紙在卷足稽,應甚明確。
二、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係年30多歲之成年人,從事版模工業,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小周」是經營地下錢莊,不知其真實姓名及住址,聯絡電話已無法接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小周」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小周」,供詐欺犯罪者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2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在刑法修正前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有加重其刑之可能,在修法後,因想像競合關係,僅構成
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㈢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
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無連續犯之規定。
㈤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行為時雖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惟本件裁判時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且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表:
┌─┬─────┬───┬─────────┬──────┬─────┐│編│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詐得金額│││││││(新臺幣)││號││││││├─┼─────┼───┼─────────┼──────┼─────┤│1││││││││94年9月間│黃榮華│一女子電話佯稱黃榮│94年12月7日│278,000元│││││華抽中珠寶公司二獎│││││││125萬元,須先繳稅│││││││金12萬元,又稱要先│││││││加入會員才得獎,但│││││││須繳納公告費用27萬│││││││元,再改稱付稅金92│││││││萬元,致黃榮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甲○○上開帳戶。│││├─┼─────┼───┼─────────┼──────┼─────┤│2│94年12月│李克中│自稱金祥樓珠寶公司│94年12月15日│120,000元│││14日││之電話詐稱李克中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二獎│││││││港幣30萬元,但需先│││││││付稅金及會員費用云│││││││云,使李克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李│││││││灝諺上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