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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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鉅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原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鉅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原告鉅點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點公司)約定,由原告鉅點公司負責製作戶外市招、燈箱等媒體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並由另一原告斯科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斯科瑪公司)負責系爭廣告上刊事宜,被告應支付原告鉅點公司報酬新台幣(下同)845,000元,而被告之總經理即證人庚○○已於廣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銷貨單上簽名,縱認其未經被告授權,惟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嗣原告鉅點公司依約製作完成系爭廣告,並由原告斯科瑪公司完成上刊,原告鉅點公司自得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45,000元。如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鉅點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斯科瑪公司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斯科瑪公司負責系爭廣告上刊事宜,被告須負擔租金、水電費等費用,原告斯科瑪公司已依約定,將系爭廣告上刊,被告共積欠原告斯科瑪公司上刊租金、代墊之電費共693,061元,為此原告斯科瑪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約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6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點公司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斯科瑪公司69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2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惟自設立迄今從未與原告鉅點公司簽定製作廣告等契約。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僅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則經理人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相對人即負有查證該行為是否為該經理人職權範圍內行為之義務。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其上均僅由證人庚○○簽署其個人名字,並無被告之名稱,亦未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則簽約人為證人庚○○個人,並非被告。又證人庚○○之名片上固印有「總經理」職稱,惟尚不得據此認定其已經被告授權簽名,原告仍負有向被告查證之義務,且系爭廣告設置期間長達2年,金額並非少數,依廣告商之慣例,正式合約均應由公司負責人親簽或蓋用公司大小章,足證被告與原告鉅點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根本並無任何之表見事實可供原告產生得信賴之外觀,且被告於事前亦不知證人庚○○簽約之事,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代理權授權之表見行為,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證人庚○○證詞,可見原告鉅點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上金額並非真正契約約定之金額,實際約定之金額係75萬元,則縱認庚○○與鉅點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鉅點公司亦僅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二、被告與斯科瑪公司間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縱庚○○與原告斯科瑪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對被告發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確實廣告上刊日為何,依證人庚○○證稱,其於銷貨單上簽名之時點乃係驗收廣告上刊當日所簽,而依銷貨單之日期分別為94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2日,非如原告斯科瑪公司所稱於94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即上刊,則原告斯科瑪公司應僅能分別從94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12日計算租金。又原告斯科瑪公司於其提出之請款單上載明「另代墊屋主電費共計57,061元」部分,與其提出之電費單據總計金額僅19,132元不符,細譯其提出之電費單據,其上計費期間殘缺不全,與其所述之租期不符;且其所繳電費係因照明系爭廣告所支出,抑或屬屋主自家用電等,仍有疑義。
三、依系爭契約書原第9條約定「合約期間因政府政令取締或拆除廣告物時,所產生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但原告斯科瑪公司與證人庚○○於簽約時,已將該條刪除,並由原告斯科瑪公司於刪除處蓋印,可見雙方簽約時之真意乃在約定系爭廣告如因政府取締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斯科瑪公司負責,即原告斯科瑪公司對系爭廣告之設置負有向縣政府申請許可之義務。原告斯科瑪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導致被告受有8萬元罰鍰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之。
四、被告雖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相當於廣告之利益,然原告承製廣告物並上刊,係因原告與庚○○間之契約約定,且原告係受庚○○之指示,如認庚○○與原告間之契約有效,則被告所受之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所為製作、上刊廣告之給付,係因承攬、租賃等契約而管理他人事物,自不成立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庚○○於94年7月間向原告鉅點公司訂製如原證2之
廣告物,定價為845,000元並提出原證3之名片交予鉅點公司,鉅點公司均已依約製作完成廣告物。
㈡訴外人庚○○於94年7月間與原告斯科瑪公司簽訂如原證5
之廣告租賃契約書。原告斯科瑪公司均已上刊完成。依該契約書,電費應由出租人繳納,並依單據向承租人請款。
㈢訴外人庚○○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㈣位於「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路○段210之
1號」之系爭廣告物業經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裁罰8萬元,並由被告繳納完畢。原告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爭執事項:㈠本件與原告訂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或庚○○個人?亦即庚
○○係以個人名義或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訂約,其有無代理權?㈡如係庚○○個人與原告訂約,則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㈢原告鉅點公司是否與被告協議以75萬元議價(見本院卷第18
1頁)?㈣原告斯科瑪公司就系爭廣告之實際上刊日、實際上刊期間?㈤原告斯科瑪公司得請求之代墊屋主電費金額若干?是否均因
廣告照明而支出?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㈠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
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僅在契約或章程規定之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在上開範圍之外,並不因其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即當然有為公司管理事務、簽名之權。原告主張庚○○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並簽名之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應審究者厥為:庚○○是否有權為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㈡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兼監察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庚○○確為被告公司經理,職權範圍為「把公司營運用好」,之前被告公司曾授權庚○○就公司之文宣、印刷品承攬事宜與原告公司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以及證人庚○○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權範圍是掌管公司所有事務,我是代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製作之廣告內容亦係與公司有關,不是我個人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據此足認庚○○確為公司法第31條規範之經理人,而其職權範圍則為綜攬被告公司營運事宜。本件系爭廣告承攬契約,目的在宣傳被告公司,有利於被告公司營運,自然與公司營運有重大關連,再稽之庚○○既然有向廣告公司接洽文宣、印刷品之權限,益足佐證其確有向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廣告承攬契約之職權。
㈢雖庚○○於系爭契約簽約時並未記明其職銜,然為使交易簡
捷便利,如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代表公司為之,縱未表明職銜或代表人名義,亦應認為有效,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之意旨,亦得明證。佐以,庚○○於簽約時已提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乙張(見本院卷第14頁)、廣告內容與被告公司有關、庚○○前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約、本件簽訂系爭廣告屬其職權範圍等事實,形式上已足確認其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歸屬於原告與庚○○個人云云,應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廣告承攬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二、原告鉅點公司依據系爭廣告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若干?㈠原告鉅點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7月間,因欲刊登其公司
戶外媒體之廣告遂與原告鉅點公司洽商製作戶外媒體廣告,雙方約定由原告鉅點公司負責製作戶外市招、燈箱等物,被告並應於完成前開物品後支付費用845,000元,並提出鉅點公司所出具之原證1銷貨單、原證2工程明細為憑。被告則抗辯兩造已協議減價為75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抗辯雙方達成以75萬元議價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所指兩造已達成以75萬元議價一節,無非以原證2之工
程明細表上載「議價後750,000」等文字為證。然稽之該明細表上所列之廣告上刊地點包括「中山路、永安路、復興路、三民路」,而不及於兩造所不爭執實際已上刊之「南崁中正路」,足見原告鉅點公司縱有同意減價為75萬元,亦係僅指「中山路、永安路、復興路、三民路」4處廣告,而不及於「南崁中正路」之廣告部分。
㈢再佐以原證2之明細表係於94年7月間估價,而原證1之兩
張銷貨單分別係於原證2估價後之94年8月29日、94年10月12日製成,自應以製單日期在後者為準。且參諸94年8月29日之銷貨單係就永安路、復興路、三民路之廣告計價為696,
000元,並記載「折為69萬」,而94年10月12日之銷貨單另針對南崁中正路之燈箱計價為155,000元,此有上開銷貨單
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再佐以證人庚○○所證述:中山路的廣告有上刊,但我不滿意,後來請原告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據此足見原告鉅點公司依據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上開2份銷貨單之記載,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數額應分別為69萬元、155,000元,合計則為845,000元。
被告主張原告鉅點公司同意折價為75萬元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原告斯科瑪公司依據系爭廣告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若干?㈠被告應依其經理人庚○○與原告斯科瑪公司簽立之廣告租賃
契約書及其附件之相關約定負擔契約當事人責任,已如前述,而依據系爭廣告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斯科瑪公司負責廣告上刊事宜,被告絕色公司須負擔租金、水電費等費用,此有原證5之系爭廣告租賃契約書及其後之附件為證,並據證人庚○○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原告斯科瑪公司嗣依前開約定,將該等廣告物上刊,並提出原證4之廣告物照片及證人庚○○前開證言、原證6請款單、原證
7屋主代墊之電費單據及96年1月15日原告所陳報之地主聲明書為證。被告另爭執原告主張之實際上刊時間、代墊之電費不實,茲分敘如次:
⑴地主己○○證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
確係我父親出租予原告斯科瑪公司上刊系爭廣告物,實際上刊時間為94年8月至95年農曆過年前;有安裝分電表可以計算度數,每度3.5元,電費約9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廣告已於95年1月20日遭桃園縣政府強制拆除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未提及95年1月20日之拆除日期,其所辯上開拆除日期已嫌無據。據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上刊請款租期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共計120,000元,以及代墊之電費9,480元,為有理由。
⑵地主丁○○證稱:其擁有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
屋之權利,且確有將前開房屋出租予原告斯科瑪公司上刊系爭廣告物,實際上刊時間為94年8月1日,實際下刊時間不清楚,但依電表估算應至95年6月30日;確有安裝獨立電表可以計算度數,並將電費單交予原告斯科瑪公司,電費約1萬6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上刊請款租期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
6月30日(原告誤載為31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共計242,000元,以及代墊之電費16,437元,自有所本。
⑶地主 楊洪瓊 花證稱:其擁有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210之1號房屋之權利,且確有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原告斯科瑪公司上刊系爭廣告物,實際上刊時間為9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遭縣政府強制拆除;確有安裝分電表可以計算度數,原告斯科瑪公司有付我電費1萬5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另稽之楊洪瓊花所簽名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載明電費為17,598元,應認其原告主張代墊電費17,598元一節,應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系爭廣告業於94年10月21日執行拆除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裁處書(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未提及94年10月21日之拆除日期,其所辯拆除日期已嫌無據。
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上刊請款租期為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共計90,000元,以及代墊之電費17,598元,應有所據。
⑷地主壬○○證稱:其擁有桃園縣○○鄉○○路○○○號之不
動產,且確有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予原告斯科瑪公司上刊系爭廣告物,實際上刊時間為94年10月至95年8月間;確有安裝分電表可以計算度數,且以租金抵沖電費400多度的電費約1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代墊之電費13,546元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上刊請款租期為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共計160,000元,以及代墊之電費13,546元,應有所據。
⑸地主甲○○證稱:其擁有出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房屋之權利,且確有將前開房屋出租予原告斯科瑪公司上刊系爭廣告物,實際上刊時間為94年8月間至94年9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上刊請款租期為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共計24,000元,應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因原告斯科瑪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
自設置廣告物,導致被告受有8萬元罰鍰之損害一節,為原告斯科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準此,被告主張以8萬元抵銷,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斯科瑪公司依系爭廣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
向被告絕色公司請求之租金共計636,000(計算式:120,00
0+242,000+90,000+160,000+24,000=636,000)、代墊之電費57,061元(計算式:9,480+16,437+17,598+13,546=57,061),共計693,061元,扣除抵銷之80,000元,共計613,0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系爭廣告承攬、廣告租賃契約,且原告亦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點公司8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斯科瑪公司61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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