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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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前數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木瓜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車牌00—316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之車體為 賴岳甫 於91年9月2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路口遭竊;另VU—3160號車牌,為 莊丁山 於91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車輛,供己駕駛之用。嗣於91年11月21日14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自強陸橋下為警發覺可疑,要求甲○○停車受檢,甲○○不從,仍駕車駛離,經警鳴槍示警,甲○○依舊強行駕駛該贓車駛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嗣於翌日4時許,經警發覺該贓車,並採集車內指紋送驗,始知上情。
二、甲○○於92年8、9月間,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目仔之成年男子,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內有 葉鴻鑫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 王燕珍 普通小型車駕照及身分證各1張、 陳濬濃 職業大客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 郭豐昌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 張進和 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身分證及退伍令各1張等物,均為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大目仔」交付之前開贓物,藏放於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之8號貨櫃屋內之小型桌子下層透明壓克力盒內,嗣為警於93年1月31日16時40分許,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該處搜索而查獲。
三、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仿WALTHER廠PR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發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1月31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扣得甲○○身上攜帶前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5發,並經甲○○同意,帶同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之8號貨櫃屋內搜索扣得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發。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賴岳甫、莊丁山、葉鴻鑫、王燕珍、陳濬濃、郭豐昌、張進和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懸掛車牌00—316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體係賴岳甫於91年9月2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金後路路口遭竊,而VU—3160號車牌,係莊丁山於91年11月12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賴岳甫、莊丁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第17頁),並有贓物領據2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通報單1紙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18至第21頁),是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經警方於上開車輛採得4枚與被告左環指、左中指、左小指相同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20日形紋字第092011668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警卷第2至第3頁),足徵被告確有從「木瓜」處收受上開車輛,並供己駕駛之用。而被告收受該上開車輛時,未向該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索取行車執照,顯與一般正常車輛之使用情形相違,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按諸常理,理應懷疑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竟未予究明並逕予收受行駛,已屬有疑。況被告於警方臨檢盤查時,經警鳴槍示警,仍執意拒檢而逃逸,若非心虛,何有該舉?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明確供出綽號「木瓜」之男子之真實姓名,顯見其對該車來源非屬正常,亦有認知,基上所述,足徵被告應具有贓物之認識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足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警方於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之8號貨櫃屋內搜索扣得葉鴻鑫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王燕珍普通小型車駕照及身分證各1張、陳濬濃職業大客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郭豐昌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 張進和之 普通小型車駕照、身分證及退伍令各1張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A卷第32至第36頁)。而上開物品分別為葉鴻鑫、王燕珍、陳濬濃、郭豐昌、張進和等人所失竊之物,亦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99號卷第4至第13頁),並經其等領回上開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5紙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B卷第15至第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寄藏贓物犯行,應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文仔」所有,不是其所有,且槍枝是警察在草叢之中查獲,並非在其身上查獲云云,經查:
㈡、警方於93年1月31日因查緝槍砲及毒品案件,至高雄縣○○鄉○○路○○號前,見被告與其他2人在該地,欲上前盤查時,被告即向前奔跑,警員丙○○與另名警員見狀馬上追捕被告,被告伸手向腰中之際,旋遭警員丙○○等人壓制在地,並經其等發現離被告約30至40公分處有1支槍掉落在旁,槍枝內裝有子彈5顆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A卷第28至第29頁)。另被告於93年1月31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夢祥巷1之8號貨櫃屋內搜索,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發,亦經被告所自承,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資參照(上開警卷第32至第34頁)。而被告於93年1月31日警詢及93年2月1日偵查中均自承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資參佐(上開警卷第4至第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卷第11頁第12頁),則倘上開槍彈係「文仔」所有,被告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為其所有,且警方又何以能在追捕被告時,恰巧在被告身旁查獲槍枝1支及子彈5顆,並由被告帶同下,前往上開貨櫃屋內查獲子彈5顆?足見上開槍彈應係被告所有無誤,被告嗣後辯稱上開槍彈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PR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3003816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B卷第6至第11頁)。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應足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業於94年1月26日公布修正改列為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則刪除,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事實欄三所為前開持有槍、彈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扣案手槍1支、子彈
10顆,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原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予以持有,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僅貪圖小利而收受及寄藏贓物,惡性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持有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改造子彈6顆,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送鑑之改造子彈4顆,既經試射檢驗完畢而滅失,毋庸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4
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