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 吳明義 即富豪鋼鐵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施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內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為H型鋼之放樣及安裝,材料則由被告提供,兩造並於民國94年11月24日簽訂「鋼構合約書」,約定應於95年1月10日前完成,且於驗收後付清工程款。嗣訂約後2週左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原先承攬H型鋼製作加工之廠商無法進行加工,便另與原告協議H型鋼之加工製作亦由原告負責,加工費為每公斤2.5元。惟丙○○以當時老闆娘不在而無法蓋公司大小章,故僅在原告所持之估價單後增列「加工費每公斤2.5元」,C型鋼之施作模式亦如上述情況。其後系爭工程因設計圖變更並追加工程,竣工期限因而展延。本件被告業於95年4月28日驗收系爭工程,惟迄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請求明細如下:⑴H型鋼之加工費用新台幣(下同)215,388元。⑵ST扶手243,450元。⑶驗收保留款132,798元及零星材料費、工資,合計705,232元,扣除被告95年3月中旬給付之200,000元,尚餘505,232元。為此,爰依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32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原告所提出95年4月29日請款單內容之真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包括鋼構之製作及安裝,原告所提94年11月24日估價單內載「加工費2.5/KG」乃其自行變造,被告業已付清工程款。又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罰款,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抵銷之。再者,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迄未經驗收,尾款(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包被告施作臺灣菸酒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完工日期:2006年1月10日前,罰則:如乙方(即原告)未能依規定期間內完工,於驗收後按每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3罰金,並於94年11月24日訂有書面契約。被告已依約付款200,000元,鋼構材料費用則係由被告支出。原告最後一次進場收尾日期為95年4月28日。
(二)原告所提出之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鋼構合約書(不含附件之估價單)、鋼構施工付款明細、照票6幅、存證信函1份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業於95年4月28日驗收系爭工程,惟迄未付清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⑵、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是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得否以原告給付遲延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是否確已完成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內容?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出鋼構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所載,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內容包括:一、放樣及H型鋼現場安裝。二、化學螺栓。三、樓承板。四、C型鋼。五、不鏽鋼平台花板安裝。六、樓梯安裝費。七、ST欄杆,完工日期為2006年1月10日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製作之鋼構合約書附件估價單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訂約後2週左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表示原先承攬H型鋼加工之廠商無法進行加工,便另與原告協議H型鋼之加工製作亦由原告負責,加工費為每公斤2.5元等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雖主張前述估價單上曾以手寫方式紀錄「加工費2.5/㎏」等字樣於「一、放樣及H型鋼現場安裝㎏/6.2元」等字樣之後方,並表示因當時被告公司之老闆娘不在而無法蓋公司大小章,故僅在原告所持之估價單後增列「加工費每公斤2.5元」,惟前述手寫文字之紀錄明顯可看出為事後增列,而就此增列文字部分兩造並未於其上特別用印,且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內容相同之估價單上,並未有前述手寫之增列文字,自難以此部分文字之增列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雖無法以前述估價單證明兩造間除前述一至七工項部分
外,另包括H型鋼之製作工程部分,惟原告之員工甲○○、乙○○曾到庭證稱:「‧‧‧原告負責的是放樣與安裝,鋼構部分的作料也是由原告所作的。原告把料擺一擺,叫我們製作,說要送去竹南啤酒廠,放樣是我與老闆二人作,製作與安裝還有其他的工作人員。鋼構部分需要很多人一起作。我們把鋼構組裝是在竹南啤酒廠,至於老闆有沒有收到工程款,我並不知道。我現在還是原告處上班。」、「我不知道老闆是否承攬被告的工程。我有聽過老闆說這批材料要送到竹南啤酒廠。我人有到竹南啤酒廠去,鋼構部分如有不合,是他們在修改,我只負責鐵焊。我們全部安裝完畢才退出,安裝完畢後,驗收的部分是何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做好我的部分就離開了。我們安裝的地點是竹南工業區。施作的地點是在龍潭,是原告承租的廠房。鋼構部分大約做了一個多月。‧‧‧」(均參見本院卷宗第29頁)等語,且被告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陳述表示(問:請被告說明,如果原告只有放樣與安裝,鋼構部分是找誰製作?)「鋼構部分是原告承攬沒錯。鋼構製作費與安裝費是包含在一起,就是原證一號估價單一、部分。材料費是我支付的,證明容後提出。H型製作費包含在整個工程裡。」,足認原告所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部分除前述一至七工項外,尚包括H型鋼之製作工程部分無誤,惟就H型鋼製作費用部分是否另計或業已包含於估價單上記載「一、放樣及H型鋼現場安裝㎏/6.2元」計算金額中,因兩造之陳述不一,故此部分事實則應由原告另行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③、繼查,被告所提出之鋼構合約書附件估價單上雖未有記載「
加工費2.5/㎏」等字樣,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訂約後,因原製作H型鋼廠商報價過高,要求原告亦提出報價以供被告參酌,同時併向原告提出訴外人永光華公司製作之報價單作為原告報價之考量,而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持有且為被告不爭執之永光華公司報價單上記載,永光華公司開出之H型鋼「製作加工」與「安裝」費用合計為公斤10.3元,兩造於訂約時,原告報價H型鋼「放樣及安裝」費用為每公斤6.2元,二者差距為每公斤4.1元,單就成本與利潤而言,就H型鋼製作費部分,如原告確實向被告報價每公斤2.5元之製作加工費,加上每公斤6.2元之放樣及安裝費用,合計為每公斤8.7元,仍較永光華公司之價額為低,原告亦有尚稱合理之利潤空間,故原告此部分陳述已足認與常理無違。且若謂每公斤6.2元包含H型鋼之製作、放樣及安裝費用,則何以估價單上並未敘明加工費用部分?又前述永光華報價單若非被告提出供原告作為報價之參考資料,原告又怎可能持有此部分文書?故本院認原告主張H型鋼製作加工費並未記載於估價單中,兩造經商議後同意以每公斤2.5元作為製作加工費用,尚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本件系爭工程款總計部分應包括H型鋼的製作費215,388元,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ST扶手製作及安裝費用243,450元,工程驗收款132,798元、前期餘款30,907元、基座板12,853元、材料費10,556元、化學螺栓35,280元、追加平台工資17,000元、修改費7,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00,000元,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5,232元等情,惟依據原告所自行提出,其上有原告之簽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鋼構施工付款明細表所載,本件原告承攬施工之總金額合計為1,330,08
1元,扣除應扣款項141,780元,與被告已給付款項1,157,
394元後,尚餘尾款30,907元未為給付,加上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製作費用每公斤2.5元,原告共計施作86,155公斤,則被告應尚有合計246,294元之餘款未為給付。
⑵、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是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得
否以原告給付遲延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①、原告施作之總工程款數額已如前述,其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
,則應視原告是否卻已依約完工而論,經查,依據兩造所簽定之鋼構合約書記載:「‧‧‧完工日期2006年1月10日前,‧‧‧付款辦法:1、施工至2分之1時即可請款20萬元正。2、工程於完工後請款百分之90。3、驗收後付清餘款。‧‧‧罰則:如乙方(即本件原告)未能依規定期間內完工,於驗收後按每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3罰金。‧‧‧」。
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於95年1月10日前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們是在94年11月簽約,應該在95年1月10日完工,但是總工程在95年2月17日應該要完工,原告就製作、安裝H型鋼部分應該在95年1月10日前就做完,但原告沒有在限定的期間內完成,原告是在95年4月中旬做完,因為本件工程有展延,展延的原因是因為原設計圖有變更,原設計圖的提供者是竹南啤酒廠,總工程尚未驗收,故不知竹南啤酒廠是否要向我們收取逾期違約金,原設計圖有變更此點,應屬於可歸責於業主。原設計圖有變更與H型鋼有關係,因為原設計圖的檯面有變更,檯面的部分都是鋼構,尺寸沒有改,只是增加工料。原告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是竹南啤酒廠有同意展延的日期,我有提供給原告,展延的日期大約10天,有會議記錄可證明,展延是針對整體的工程天數展延,非針對單一。計算工期是根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核算要點下來算的,是以增加的面積,核算工期,適量給予。展延的部分我也有告知原告,他也有同意。原告的展延天數大約在10天左右,所以原告應該在95年1月20日之前做完,但是原告在95年4月13日才做完。95年3月我們把H型鋼進行拉力測試,發現因為螺桿的長度不足,而且工法錯誤,所以沒有辦法負荷4噸的拉力,在2噸的時候就整根拔起,所以原告品質有瑕疵。我們要求原告補強,原告是用植筋漿的方式進行補強,我們有再做拉力測試,有通過,這時候已經是95年4月份了。」(參見本院卷宗第5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竹南啤酒廠工安課 技佐 戊○○到庭證述:「‧‧‧94年12月5日開始進行鋼構施工,我們提供示意圖給承包商,承包商自己要負責把機台放入平台,履約期限是到95年2月17日,展延工期是因為承包商施作工程須增加天數,經我們核准後,同意依照面積比例展延天數,工程協調會議是在承包商自己判斷可仍無法如期完工後,要求我們是否展延工期,鋼構平台變更部分,承包商已經施作,我們審核成本計算出合理的展延天數,另外再加上其他項目的日期,完工日期應是在95年4月
16日(請參照週報表),鋼構工程部分被告確實有要求比較多的天數,但我們研擬後沒有給予較多的天數。」(參見本院卷宗第119頁)等語相符。且有戊○○所提出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為證,該紙會議紀錄上記載就鋼構平台增作部分同意共延展8日,原告亦不否認其鋼構工程在95年3月初完工,由被告進行初驗,初驗沒通過再進行改善,鋼構工程部分在95年4月28日始全部通過被告的驗收(參見本院卷宗第144頁)等情。足見被告並未於指定應完工之日期前施作完成,則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鋼構合約書約定,被告即有違約之情事無誤。
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502條第1項、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據兩造鋼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驗收後付清餘款」,而被告自承合約書上紀錄之「驗收」係指由被告對原告進行驗收,而非以業主即臺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之驗收程序(參見本院卷宗第120頁),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付清其所承攬之總工程款,則應視原告是否通過被告瑕疵檢測之驗收程序而論。而系爭工程因原業主變更設計而造成工期展延乙節,已如前述,根據證人丁○○之證詞,展延的部分其業已告知原告約在10日左右,原告亦同意被告所提工之展延天數,兩造之鋼構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是在2006年1月10日前,展延10日後,原告自應在95年1月20日之前完工,但原告施作工程部分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經被告要求改善後,原告始在95年4月28日全部通過被告之驗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施作工程部分共計遲延天數合計應為98日,兩造鋼構合約書約定如原告未能依規定期間內完工,違約罰則部分為驗收後每日扣總工程款千分之3,故總計原告因完工遲延應扣之金額合計為(98×0000000×3÷1000=391043)391,043元。被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抗辯,故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③、綜上,被告尚有尾款246,294元未為給付,惟因原告施作工
程遲延完工,經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此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後,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232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