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家慶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687433號所為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68743
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0年1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F68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之臺北市○○○路○段○○○巷湖聖公園週邊紅線路段,人行道路緣雖繪製紅線,但該路段馬路上紅線已塗黑,且塗黑部分較新,該路段應該是要讓人民停車;該路段施工單位標線設置疏失,卻令市民受罰,應不合常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於
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劃有禁止停車紅色實線路段處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為由依法拍照採證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有99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照片2張、100年1月1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10-1AF66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張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
小貨車停放路段路面紅線雖已塗黑,惟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確實繪製清晰紅色實線,有舉發照片2紙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就「違規地點即胡勝公園週邊路段馬路邊緣之紅線均已塗黑,但行人道部份則未變更,是否屬實?如是,何以僅塗銷馬路邊緣之紅線,而未就人行道部份一併塗銷?」一節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據覆以:「旨揭車輛停放處禁停紅線係本處繪設列管。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旨揭湖聖公園周邊禁停紅線係施工單位於人行道緣石更新後塗銷路面紅線並依規定改繪於緣石上」等語明確,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3月25日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1059300號函文在卷足憑,顯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本件異議人停車路段道路緣石之正面及頂面已經主管機關繪製清晰可辨之紅色實線,縱路面之紅色實線塗黑,仍無礙於道路緣石繪製紅色實線所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該路段標線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自難憑以脫免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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