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9、10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仁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間,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9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上開假釋遭撤銷外,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就末三案所處徒刑部分裁定均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其入監服刑,並執行殘刑2年6月23日,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4月29日早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6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遽然左偏,適有 高英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622號(起訴書誤載為RJ2—922號)輕型機車,在同車道行駛於蔡明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高英婷人車倒地,高英婷因而受有左肘、雙膝及雙足擦挫傷、右下腿裂傷之傷害,蔡明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仁自首及高英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高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高英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雙膝及雙足擦挫傷、右下腿裂傷傷害之情,並有永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明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