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歐陽欣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歐陽欣欣於民國100年
5月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拍照取證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M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在上開路口(T字路口)不是十字路口,遇到紅燈,每需待轉時間過長,異議人為了搶時間而闖越三樹路方向之紅燈,駛入路口後進入右方機○○○區○○○○○路方向為綠燈而直行大學路,本件雖為闖越紅燈違規,但可否比照紅燈右轉之罰則,因為於T字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罰1,800元,該處罰實在太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處較輕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於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並左轉大學路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卷附之舉發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6月27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000022824號函所載異議人違規情節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相符,是異議人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伊係在上開路口(T字路口)
遇到紅燈,為了搶時間而闖越三樹路方向之紅燈,駛入路口後進入右方機○○○區○○○○○路方向為綠燈而直行大學路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已承認騎搶越紅燈之違規屬實,嗣於聲明異議狀始提及其闖越紅燈後,係駛入路口右側之機車待轉區,惟異議人既稱其係為搶時間而闖紅燈,則其闖紅燈進入路口後,究係直接左轉抑或前行駛入T字路口右側之機車待轉區後再行左轉(即由機車待轉區直行進入大學路),已有可疑。再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異議人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不應違反。是駕駛人於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車輛即不可越過停止線,其有直行、左轉、右轉及迴轉均屬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自非法所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始增訂,考其立法理由乃係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因違規人所轉入之車道方向與他向綠燈車道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同,而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其所進入車道之行進方向係與他向綠燈車道車輛之行進方向不同,直接侵入其他用路人車道,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為嚴重,故特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較輕罰則之規定,而異議人本件違規闖紅燈後係左轉,並非紅燈右轉,業見上述,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之餘地。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並無影響本件違規法條適用之認定,自無從卸免其罰責。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