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同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9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水碓28之1號6樓居所內查獲,經警採集吳志龍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第5、6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2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