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陳英烈自民國98年6月27日至99年7月15日間,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街1、3、5、7、13、15、17號「麗晶花園社區」之保全人員,並擔任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管委會繳交之服務費、代管委會收取清潔公司退還之年節回饋金及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包括犯意,於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5月間之任職期間,利用其業務上收取前述款項之便,在麗晶花園社區,接續將其向上開管委會收取之98年9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健禾清潔社 黃素秋 所收取之春節、端午節回饋金各5千元、向住戶 吳振宏 、 邱維彥 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各2萬元,合計1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陳英烈離職後,誼光公司察覺帳目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汪玲君 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麗晶花園社區支出憑單、黃素秋之名片及證明書、裝潢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各次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手段及目的亦均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誼光公司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表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18萬元予告訴人,其前2期之款項6萬元並已遵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誼光公司│12萬元│自100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給付││││未履行之全部餘額外,並另加計自││││100年6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