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高賜堂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站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賜堂於民國100年3月3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蓮埔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由大興西路違規紅燈左轉蓮埔街,經警員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
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大興西路欲左轉蓮埔街,先在該交岔路口蓮埔街待轉區停車,待蓮埔街交通號誌燈亮為綠燈後始騎乘機車進入蓮埔街,並未闖紅燈;且值勤員警並未運用蒐證器材,提出攝錄資料,原處分顯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闖紅燈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俊毅 到庭證稱:當天伊在桃園市○○○路與蓮埔街口執行違規巡羅勤務,伊站立於蓮埔街上可以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時相,當時大興西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達5、6秒,伊看到異議人駕駛機車沿大興西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後紅燈左轉至蓮埔街,現場警員依規定將異議人攔下製單告發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徵異議人辯稱其駕車通過前開路口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又參酌證人吳俊毅於取締時所處之位置係在蓮埔街,距離上揭交岔口之交通號誌處約50公尺,適正面對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且其就本件異議人違規之過程證述綦詳,顯見其就本件異議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過程確屬親眼目睹,而應無誤判之虞,是其證詞堪予採認。況且,證人吳俊毅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要無僅為單純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即甘冒本身違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吳俊毅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益徵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交通違規事件如闖紅燈、違規迴轉及超速等行為,多係發生於瞬間,且並非侷限於特定地點發生,倘非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僅憑科學儀器,實難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負責現場舉發取締員警之證詞,亦應得為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之佐證,並非當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吳俊毅既已為上開證述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能就值勤員警本件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復查無其他足以懷疑證人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則異議人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