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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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014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法定格式之「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及具狀就原裁定理由三、所指摘之各事項逐一陳述明確並附證據到院;如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提出「抗告人之債務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應提出之文件;且縱無債務人,亦應提出),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因原審漏未命抗告人補正,爰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又抗告理由亦未就原裁定理由三、所指摘之各事項逐一陳明,並附證據到院,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爰一併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亦駁回其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