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6時1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光復南路33巷口,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異議人所有之EP─985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在劃有紅線路段及黃網線區域內停車,舉發法條與異議人可能所犯者不符;復異議人所認知之「交岔路口」係指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管轄之道路,有快、慢車道,車輛來往頻繁、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為避免影響其他不同方向車輛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有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惟此舉發處所,依舉發照片顯示,僅是一般住宅區內之單向巷弄,白日平均一小時不到10輛車通過,怎能與交通繁忙之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路口相提並論?此為名稱之濫用,與事實不符;再EP─985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每日隨時都有車輛在此處停車,交通警察經常在附近巡邏,旁邊有劃紅線之道路停車者皆會被開罰單,但系爭停車位子從未曾被開過罰單,為何僅此次被開罰單,交通警察執法不一,處置不公;末以EP─9850號自用小客車未緊鄰路邊停車之原因,係被路旁店家用路霸攔阻,無法緊鄰路邊,交警到場時店家趕緊把路霸攔阻物挪走而已,其實系爭車輛並未妨礙任何其他車輛通行等語,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16時16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光復南路33巷口,經警舉發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月8日)前之98年1月6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01月0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訂明。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將EP─985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光復南路33巷交岔路口之事實,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7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是受處分人將自己所有之EP─985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交岔路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令未依規定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紅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已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之用意,自不能因行政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疏漏違失,置上開既有規定不論,逕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凡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均得任意停車。是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在劃有紅線及黃網區域停車,即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然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故舉發違規之認定事實及其適用法條,核無違誤。
㈢又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
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路口時觀察對向來車動態之視距,有造成死角而妨礙交通安全之虞,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故只要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不得停車,此與地面上有無劃設紅線或黃網無關,汽車駕駛人對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按依據上揭照片可徵,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雖受處分人指述系爭舉發地點僅為一般住宅區之單巷巷弄,平日甚少車輛經過,豈能與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相提並論,且案發當時店家有使用路霸攔阻,才使受處分人無法僅靠路邊停車,況系爭車輛又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云云,然受處分既以坦承明知該系爭處所為「交岔路口」,受處分人又領有駕駛執照,應認識是否有妨礙交通順暢及造成交岔路口行車安全之危險,並無因交岔路口是否繁忙而有所區分,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及辯稱有路霸、沒有影響到動線云云,與經驗法則、上開違規照片所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㈣至於受處分人所辯上開地點常有車輛違規停車,並未遭到舉發
等語,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無涉,自不得解免受處分人上揭違規受行政罰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