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之移轉管轄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同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固設於基隆市○○街○○巷○○號,惟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且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禁治產人以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即應以其監護人即聲請人乙○○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2為住所,此有聲請狀所載地址、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73號、98年度監字第36號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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