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90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92年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上開⑵、⑶、⑷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確定,而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未扣案)點火燒烤成煙而施用,復在同址處以其所有針筒1支注射施用海洛因。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6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管1支,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證,復有被告所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69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管1支扣案可佐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817號毒品鑑定書存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處所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⑴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同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臺灣高等法院同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90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2年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銀元3千元確定。上開⑵、⑶、⑷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確定,而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4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5年因妨害家庭案件、88年因贓物案件、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2年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且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偵查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被告所有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869公克)確係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817號鑑定書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管1支,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業於施用後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認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