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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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嘉豪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欲返回公司時,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圓環欲停等往羅斯福路4段119巷口前的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而撞擊正停等紅燈之 陳德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德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擦傷3X2公分、左踝擦傷2X1.5公分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德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葉嘉豪(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且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8至9、54至5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德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亦有瑞康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處,以致肇事,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處,有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甚詳,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顯有疏失甚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查被告受僱於環保世界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大貨車
載運垃圾,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係完成清運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171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執行駕駛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
動坦承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處理員警到場,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原審疏未審酌前情,亦未說明未與減刑之理由,即有未洽;此部分並涉及被告上訴所指之量刑事由,因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損害,及與告訴人多次協商會談但未能成立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