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50號
原告 林治宜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至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使用向其他家電信業者辦理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透過網路向被告申請辦理雙11攜碼轉約優惠專案,指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主門號)預約開通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但申請網頁上並無門號0000000000(下稱副門號)預約開通日期之填載欄位,明顯有疏失,因此解釋上副門號的開通日期便不可以早於主門號。然被告竟於11月2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應於收到簡訊之隔天開通副門號,如未在期限內完成門號開通,被告之系統將自動開通副門號。原告為此向被告反應,副門號並無提早開通之意,且收到簡訊通知僅給予1天的開通期限,顯不合理,然被告對原告之反應不予理會,不同意變更開通日期,仍強行予以開通副門號,為此原告再數度要求被告應提出合理之解決方案,並要求被告於副門號開通事情未解決之前,主門號亦不應開通,然被告仍強行於12月底開通主門號。因被告上開擅自開通門號以及不理會原告之訴求之行為,原告為爭取自己之權益,乃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申請調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申訴,期間前往各主管機關及參與協調會共約12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共24,000元,另支出交通車資3,000元、影印郵資及存證信函費用3,000元,另原告撥打被告之客服專線反應上情,依被告所說每次短則半小時,長則2小時,取1小時計算200元,總共損失機會成本2萬元。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外原告因不同意被告上開擅自開通門號行為,故並未使用該2組門號,然原告於110年11月發現被告竟於8月間將該2組門號解約準備釋出,遂在釋出之前將該2組門號移至他電信業者,上開原告為爭取本身應有之權益而身心受創,精神損失15,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推出網路門市雙11專案優惠活動,若消費者選擇攜碼申辦,其原合約尚未到期而擬延後開通門號時,可於申辦頁面上填寫「原業者預計解約日」,被告將依據該填寫之日期進行攜碼門號開通作業,如未填寫「原業者預計解約日」,被告則於收到消費者之專案同意書後,立即啟動攜碼門號開通作業,一般在15日內即完成攜碼開通作業。又消費者於網路門市申辦成功後,被告即寄送申辦成功之通知訊息,待消費者收受SIM卡及簽署專案同意書後,寄回被告,始完成攜碼申辦程序。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9日以上述2組門號向被告申辦雙11專案,原告就主門號填寫「原業者預計解約日」為109年12月13日,但就副門號並未填載「原業者預計解約日」,代表原告欲申請立即開通,故被告於11月15日收到原告寄回之專案同意書後,隨即進行攜碼開通作業,並於11月29日簡訊通知原告門號開通之相關事宜,因原告並未自助開通,被告乃於12月1日自動開通門號,此均符合一般攜碼申辦作業程序。原告對攜碼申辦程序有誤會,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開通門號乃違約等語,實屬無據。縱認被告有違約事由,原告上開申辧雙11專案迄今,未曾繳納2門號之月租費,且未因副門號開通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洵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方法,以及定型化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時之無效規定,尚非係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上開條文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合程序。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開通副門號行為,原告為爭取自己之權益,乃分別向各主管機關申訴及參與協調會共約12次,支出交通車資3,000元,另為準備相關資料及向被告主張權利而支出影印郵資及存證信函費用3,000元,另原告撥打被告之客服專線反應所花費之時間成本為2萬元。又被告擅自將該2組門號解約準備釋出,原告為繼續保有該2組門號,而支出費用將門號移至其他電信業者,上開原告為此事爭取權益而身心受創,精神損失15,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66,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110年3月26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被告公司回應原告反應問題之函、存證信函、行動寬頻申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75頁)。查,縱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通副門號乙節屬實,原告如因門號開通所受損害,固可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然而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或請求損害賠償,準備相關資料而向各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聲請調解,及參與協調會等,除無形之時間之花費外,亦支出影印郵資費用及交通車資,另為回應被告之主張支出存證信函費用等,此等原告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及相關費用,均為爭取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除非兩造於契約已有約定應如何負擔,否則不能認為係損害賠償之債之一部,其亦難認與被告之擅自開通副門號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為免門號遭釋出,而向其他電信業者申請開通門號,其費用係原告個人之需要而支出,要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2次參加協調會之時間費用24,000元、影印郵資及存證信函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撥打被告客服專線反應問題爭取權益之時間成本2萬元等,均難認有理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擅自開通門號之事爭取權益而身心受創,精神損失15,000元等,然原告並未說明其身體、健康有何受傷害,且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尚不能以原告上開片面指述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是以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繳納裁判費,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於判決時應依職權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另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裁判費,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起訴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法院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