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幼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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