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4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陳怡穎

被告 黃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75元,及其中新臺幣392,188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438,075元(其中本金392,18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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