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弘錦 (原名 陳緒瑋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之權利,聲明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弘錦(原名陳緒瑋)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陳弘錦(原名陳緒瑋)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陳弘錦(原名陳緒瑋)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