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74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郁玹

林德海

被告 黃淑君

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山

被告 林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書面通知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該項通知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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