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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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38號

原告 王良君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伶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632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暨眼鏡損害之起訴及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輛暨眼鏡損害計10萬945元(包含報廢損失345元、購買新車費用9萬5,500元、眼鏡費用5,100元)及追加金額158萬2,038元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萬7,00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62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1萬7,830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17

  9萬4,964元,扣除車輛暨眼鏡損害10萬945元後,計169萬4,

  019元核算),原告就上述車輛暨眼鏡損害及其追加之訴部分,應補繳裁判費1萬6,632元(計算式:34,462-17,830=16,6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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