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救字第5號

聲請人 翁淑君

相對人 邱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法院凍結,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生活困難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生活困難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足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顯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