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衍龍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93、26394、26
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衍龍(原名 朱邦男 )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基公司)顧問,並自民國78年
8月7日起擔任全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且為佳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鍵公司)及嘉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遠公司)實際負責人; 嚴高賢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為全基公司董事長; 黃義雄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為全基公司股東,並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且另為山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負責人。緣全基公司原於78年8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共用額度美金
300萬元、自78年11月9日起至79年11月9日止為期1年之貸款,並獲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核准。然因於79年7、8月間全基公司適因漁貨進口及外銷營運發生變故,造成鉅額損失,資金陷於周轉困難,且上揭貸款亦將到期,朱衍龍、嚴高賢、黃義雄三人經商議後,由朱衍龍先向民間調款約新台幣30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而尚積欠之貸款,並由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間,以業務大幅擴張需要為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副擔保品,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續借開發國內外遠期信用狀及外銷購物,並提高額度為600萬元美金或等值約合新臺幣1億6500萬元,為期1年之貸款,經臺銀新興分行報請臺銀總行後於79年10月30日核准同意,且全基公司再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增加購料貸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併用,亦經臺銀新興分行於80年
1月8日核准(上開600萬元美金及增加1000萬元新臺幣之貸款,下稱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
二、嗣朱衍龍、嚴高賢、黃義雄為圖在短期內取得貸款使用,竟謀議以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 海大蝦 等漁貨之不實交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藉以辦理押匯而詐取貸款之計劃,渠三人明知全基公司並無向佳鍵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海大蝦等漁貨,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定妥每一筆不實交易之貨名、數量及金額,由朱衍龍要求佳鍵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據此先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佳鍵公司出賣海大蝦等漁貨予全基公司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以全基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列之申請開狀日期,製作登載如附表二用途欄①所示因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而申請按照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受益人佳鍵公司此等不實內容「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為主張,致使臺銀新興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如附表二所示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先後於附表二所列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朱衍龍再以佳鍵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墊款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信用狀、檢附相對應即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並於明知佳鍵公司並未實際交付海大蝦等漁貸,仍於附表五所示「匯票承兌申請書」上為已交貨之不實記載,併使不知情之會計 梁美娟 持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如附表二所列墊款日期,就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號帳戶內,朱衍龍再如附表四所示,將該撥存入佳鍵公司之款項分別領取、轉匯至自己使用之帳戶及朱衍龍經營之佳鍵公司、嘉遠公司之帳戶內,供朱衍龍清償其向民間之借款,以及透過嘉遠公司之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轉匯至黃義雄擔任負責人之山億公司之帳戶內(詳細流程見附表四所示流程圖),朱衍龍、嚴高賢、黃義雄即利用上開手法,共計詐得新臺幣1億7217萬元(即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之開狀保證金)。嗣於80年5月1日第一筆信用狀墊款到期,未獲全基公司給付,經臺銀新興分行催索無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衍龍之辯護人於原審以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檢察官於98年9月25日始提起公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另一部分犯罪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即不得再行起訴。此時檢察官雖依法不能重複以起訴書形式向法院表達追訴之意思,而僅能將案卷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理,但檢察官既已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之意,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為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蓋追訴權時效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安狀態。而案件與其他已起訴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因受此限制而以簽結方式併案移送法院,並無檢察官怠於或不為行使追訴權之情形,故於併案審理期間,該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本件即無逾追訴權時效之問題。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之同一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75號判決無罪確定,該案既已全部無罪之實體判決確定,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全部罪名,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也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倘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有關600萬元美金貸款案,與上開無罪判決之公訴事實明顯不同,此有該案起訴書暨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3-
151頁);況且該判決書已敘明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該案無罪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諭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難認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嚴高賢、 洪順騰戴臣 庇、 莊錫圭 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因與其於審理時所為供述,有如下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㈠證人嚴高賢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稱:「忘記了」、「不知道」或沉默搖頭代之,並說明「事情已經過20年,且正在療傷中,就會忘記一切,一提到此事就會精神狀態不好,無法再去想以前的事情」等語,尚難證明證人嚴高賢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但有實質上不符;㈡證人洪順騰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調詢時稱佳鍵公司沒有賣給全基公司大量的海大蝦,有無辦理押匯等詞表示不記得,前後供述不合;㈢證人 戴臣庇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調詢中陳述被告等三位股東,曾經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套得款項都匯往臺北,由被告及黃義雄控管,已忘記有無這麼講一節,前後陳述不符;㈣證人莊錫圭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調詢中全基公司與臺銀新興分行申辦貸款案件,大部分由被告及嚴高賢、戴臣庇與銀行洽辦之陳述,已經忘記,前後供述不一。㈤證人 江福三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曾至全基公司冷凍廠查看一情,與於調詢時所稱:「至於購入海大蝦流向進入冷凍櫃中則無法瞭解」等語不符。渠等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依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詢問並未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任意性,且未違反相關詢問與錄音之規定,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且酌以證人嚴高賢、戴臣庇於原審審理中說明時間已經過20年,無法再去想以往的事情或完全沒有印象,證人洪順騰、莊錫圭則表示當時可能還記得,也無說謊之情,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本院判斷其調詢之陳述出於真意,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辨明被告本件犯行有無,而有使用上列證人於調查中所述內容之必要性,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中陳述關於被告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梁美娟已於94年10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其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依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詢問並未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任意性,且未違反相關詢問與錄音之規定,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本院判斷其調詢之陳述出於真意,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辨明被告本件犯行有無,而有使用證人梁美娟於調查中所述內容之必要性,是其於調詢時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原審100年5月30日審判程序訊問被訴事實時,始供稱:「調查局那時對我疲勞偵訊,問題不斷重複,調查員有告訴我這絕對是假買賣,他們要求我承認是假買賣才准我上廁所,而且還強迫我簽名」、「我在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當時他們逼我的」等語。惟查,被告於88年8月12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後,經檢察官訊以在高雄市調處所言實在否?答稱:「實在」,並無意見表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07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A卷》第222頁),並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述內容並無二致(同上卷第23
7頁);其後於88年8月17日在市調處詢問後,經檢察官訊以在市調處所言實在否?答以:「實在」,並稱:「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等語(同上卷第241頁);再於88年9月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後,經檢察官訊以在高雄市調處所言實在否?答以「實在」,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255頁),同日向檢察官具狀,也未曾提及有何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同上卷第267-268頁)。況證人 林志龍許克文李盛強 於95年8月30日在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偵訊室本身就套房,裡面有廁所,並沒有對被告說不說就不讓被告上廁所,且本件之前資金流向已經查的很清楚,證據提示就知道那是假買賣」等語。稽諸被告於高雄市調處就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至12月間曾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事由,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信用狀購料貸款額度美金600萬元,前後共12次之資金用途、流向等情,均能供述詳實,足徵應是本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陳述係出於不法取供,是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衍龍(下稱被告)對於其係全基公司顧問,並自78年8月7日起擔任全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且為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高賢係全基公司之董事長;黃義雄自78年12月29日起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且另為山億公司之負責人,及有關全基公司向臺銀新興分行申得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後,全基公司即以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為由,而製作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按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開發信用狀予佳鍵公司此等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並於如附表二所列之申請開狀日期,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依前開600萬元美金貸款案,開發通知臺銀松山分行墊付之信用狀,而臺銀新興分行亦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列開狀日期開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金額之信用狀予佳鍵公司,並將開狀情事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佳鍵公司再先後於附表二所列墊款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信用狀並檢附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及附表五所示匯票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再據以先後於附表二所列墊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扣除一成開狀保證金後,將餘額撥存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
019號帳戶內,而該撥存之款項有如附表四所示流向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全基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及山億公司設立變更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黃義雄、江福三、莊錫圭、 曾文宗 、洪順騰、 蘇素分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79年9月26日授信申請書、全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臺銀新興分行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單、臺銀新興分行授信案件請核單、臺銀營業單位擬辦條件書、臺銀常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13號偵查卷第74-95頁)、臺銀79年11月24日銀新興營字第4107號函核准全基公司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1000萬元貸款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下稱偵查B卷》第6-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五所示匯票付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貸款撥存款項,其流向係有如附表四所示等情,亦有附表四所示匯款單據、支票可憑(詳見外放之臺銀匯入公司貸款傳票卷內)、全基公司78年度查核報告書、臺銀新興分行之全基公司徵信報告書在卷可佐(即高雄市調處臺銀新興分行貸款全基案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就附表三所載之漁貨買賣是真實交易,並非虛偽不實,只要有發票行為,就是有交貨的事實;平日向全基公司出貨之魚塭業者,係透過佳鍵公司銷售予全基公司,而由業者直接載運至全基公司冷凍廠加工,佳鍵公司之漁貨收入經扣除差額利潤後,再將貨款匯回全基公司;雖於78年間擔任全基公司顧問一職,惟並無實際經營權,該公司貸款申請等事項,並非其所得指示主導;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係銀行經過評估後同意貸款,其也有提出抵押品,不知道黃義雄、嚴高賢為何會辦理破產宣告,害其債權都收不回來,其才是被害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全基公司交易往來之公司除佳鍵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臺銀新興分行並未指定要開立佳鍵公司之發票,若被告確有以虛偽不實之交易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大可以其他公司之發票辦理,且佳鍵公司為貿易公司,雖公司未設有無冷凍工廠,然仍能販入漁貨,再轉售予全基公司,亦屬交易型態之一,全基、佳鍵公司係以此種形式交易,其交易為真實;況本件貸款案係經臺銀嚴格評估,認全基公司提供之資料及擔保品符合貸款條件,始核准及交付貸款,絕非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貸款,則既有確實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即無施用詐術可言,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可知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要爭點在於:㈠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漁貨交易是否虛偽不實?㈡以不實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有無與嚴高賢、黃義雄等人共謀前揭詐欺取財之件犯行?
三、經查:
㈠、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之漁貨交易是否虛偽不實?⒈被告辯稱:「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均係
真實」云云;然查,被告曾於88年8月12日在高雄市調處供稱:「佳鍵公司曾陸續銷售部分海大蝦予全基公司,但沒有銷售這麼大量的海大蝦予全基公司,因為這些交易完全是配合全基公司黃義雄、嚴高賢二人的要求,協助製作一些交易資料,以便虛列交易事實供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取資金週轉」等語(見偵查A卷第225頁);於同年月17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全基公司因為由冰島購進之漁貨船運至新加坡,冷凍設備故障,漁貨損害金額約新臺幣四、五千萬元,嚴高賢及黃義雄與我乃在黃義雄之太太所經營之詩繪茶藝館聚商,其中三千萬元我保留,是為了償還之前幫全基公司向民間借款的債務」等語(見偵查A卷第250-251頁);又於88年9月1日調查中陳稱:「黃義雄、嚴高賢與我接洽定妥每一筆假交易之貨名及數量、金額,我再命佳鍵公司會計製作統一發票及裝箱單,一般均需在10天前通知,以使佳鍵公司符合進銷存貨之佈置,然後再由全基公司開立信用狀,連同前述之統一發票、裝箱單,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臺銀松山分行墊款後,即將統一發票等資料轉給臺銀新興分行,再退回全基公司,套匯取得款項,為避免被銀行查覺,必須自佳鍵公司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所有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銀世貿、一銀東臺北等帳戶及山億公司所有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給全基公司各相關往來帳戶;之所以選擇海大蝦為交易項目,是因為海大蝦是現貨,如以其他產品如鮑魚等,向產地訂貨至進貨需時約2個月,形式上就不符合需求」等語(見偵查A卷第262-266頁)。顯見被告不但對於全基公司於79年10月至12月間曾以對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事由,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信用狀購料貸款額度美金600萬元,前後共12次之資金用途、流向等情,均詳實陳述,甚且坦承此等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目的係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再觀諸卷附佳鍵公司77年度、78年度、79年度1月至6月銷售明細,77、78年度交易貨品為:「 吳郭魚 」「虱目魚」「土虱魚」「其他」,總金額各為2萬7885元,28萬8214元,79年度1-6月交易貨品為:「吳郭魚」「虱目魚」「土虱魚」「智利鮑魚罐」「海大蝦」「龍蝦」「其他」,總金額為41萬6539元(見偵查A卷第228頁)。可見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往來近3年之交易金額不大,甚且於79年度1-6月之海大蝦交易金額為4萬3802元,換算79年度1-6月每月交易金額約7300元,以此對照附表三所載交易金額,從79年10月至80年4月短短7月間,交易金額即達上億元,若非如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所述:「係為向臺銀新興分行套匯而虛列交易」,則為何佳鍵、全基公司交易會有如此異常的變化,被告顯難自圓其說。況且,被告自本案被調查迄今,未見提出任何進貨、交貨、驗貨等足資證明交易之相關憑證或單據可供參酌,其嗣後翻異之詞,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嘉遠公司業務助理員洪順騰於99年7月19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幫全基公司開立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的信用狀,沒有實際看到大批海大蝦,伊並無實際接洽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業務」等語;並曾於88年9月1日調查中證述:「佳鍵公司與嘉遠公司係同一地地址,但該公司並無辦公設備及人員,也沒有實際營業,被告曾指示我開立信用狀填載全基公司嚴高賢等名稱,於79年12月離職前,並未有售予全基公司大量之海大蝦漁貨,亦未有如此大量之進貨記錄,任職期間沒有海大蝦買賣」等語(見偵查A卷第194-194之1頁)。雖其於本件審理時諸多細節表示不復記憶,但人之記憶本會因時間流逝而有糢糊之情,而本案距所證行為當時已近20年,是證人洪順騰對於開立本件貸款案所需文書之細節多稱不記得,自屬情理之內。另佐以證人洪順騰係任職於嘉遠公司,同時受被告指示處理佳鍵公司事務,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於高雄市調處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證人即全基公司副總經理戴臣庇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我於79年4月至同年11月中旬在全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國際貿易業務,我甫進入全基公司,只管出口業務,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就曾陸續以假交易進料海大蝦方式向銀行套匯,套得款項均匯往臺北由黃義雄、朱衍龍控管」等語(見偵查A卷第422-423頁),亦與被告所供「以假交易套取貸款」之情形大致吻合。再者,附表三所示據以進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藉以獲得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之貸款,此種所謂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等漁貨之交易,實際上均為虛偽之假交易,此由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幾乎均為連號(甚且有日期倒置之情,見㈡編號34前後),益見其目的僅在於編造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動用取得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之理由,而藉以取得撥款使用,應足堪確認。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陳泉力卓合 係證明全基、佳鍵公司實際營業之公司,且依查核清單所載,全基公司亦與其他交易相對人有交易,為何未認全基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亦係虛偽不實,而僅認佳鍵、全基公司如附表三所載交易為虛偽不實,事證之認定竟有此差別待遇」云云;然查,依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全基公司縱然與其他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並不代表佳鍵、全基公司間就附表三所載交易係屬真實,此原即二事。又本件未認定全基公司或佳鍵公司係空殼公司,並非歷來所有交易均屬虛假,而僅認定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係不實交易。此外,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就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交易項目記載為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惟證人即佳鍵公司登記負責人 梁久雄 於99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間交易之漁貨為吳郭魚,雖有人交貨項目為海大蝦,但我沒有接貨不清楚,也沒有負責, 黃進良 所送之漁貨亦大部分為吳郭魚,至於蝦子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54頁背面);證人即從事批發海產生意之黃進良於同日亦證稱:「交貨給全基公司大部分都是吳郭魚,沒有交付海大蝦、鮑魚罐,所看別人交貨也都是吳郭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7頁)。是依上揭證人洪順騰、梁久雄及黃進良等人之證詞,可知於79、80年間佳鍵公司與全基公司應無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之交易,佳鍵公司開立交予全基公司如附表三所載之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確有不實買賣、製作虛假發票等情,至為明顯。
⒊被告雖辯稱:「因全基公司積欠被告債款,為了償還欠款,
乃協議平常向全基公司出貨之魚塭業者,透過佳鍵公司銷售予全基公司,而漁貨仍由業者直接載運至全基公司,讓佳鍵公司有漁貨收入,在扣除差額利潤後,將貨款匯回給全基公司,由魚塭業者直接向全基公司收款,佳鍵公司透過此賺取貿易差價之方式,讓全基慢慢償還積欠被告的債款」云云,並以證人梁久雄在原審所證:「漁貨經其點交後,名義上雖交貨給佳鍵公司,但實際上就直接出貨給全基公司,因為佳鍵公司並無冷凍庫」云云為憑;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泉力、卓合於100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不記得79年間有無出賣漁貨予全基公司,當時渠等所出賣之漁貨並沒有海大蝦、虱目魚、鮑魚罐頭,渠等不認識梁久雄、黃進良、 黃成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39頁);參以證人梁久雄於99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接觸過智利鮑魚罐、海大蝦、虱目魚,大部分都是吳郭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則有無上述被告所辯實際上出賣漁貨予佳鍵公司,形式上交付予全基公司之情,已有所疑。再觀諸辯護人於100年1月26日在原審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所附國稅局查核清單,顯示開立日期自79年11月起買受人係全基公司,出賣人包含魚貨承銷人(如卓合、陳泉力)、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全通企業行、駱仕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世豐海產行、全津食品有限公司、大咪行、長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樺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仟津企業有限公司,約11家之交易相對人,有個別魚貨承銷人,亦有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公司、獨資商號,其等並非直接從事魚類養殖之魚塭業者,且依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若非這11家交易相對人係出賣漁貨予全基公司,否則統一發票理應不會記載買受人為全基公司。再一般商業活動,若須透過第三人進行交易,第三人應為代契約相對人之一方給付貨款或收受貨物,因此,倘佳鍵公司確係透過全基公司進行漁貨交易,並由交易相對人即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交易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全基公司給付,則契約相對人理應記載買受人為佳鍵公司,統一發票亦應記載買受人為佳鍵公司,且此11家交易相對人亦理應據實記載避免涉犯刑責之情。足以認定國稅局查核清單所示交易,應係全基公司與該等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與佳鍵、全基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之交易無涉。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彰化區漁會埔心漁市場、斗南鎮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埔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買賣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0-66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明書,經原審法院函詢上開單位是否確由其出具及承辦人員,斗南鎮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證明書及發票查核清單均非本公司提供」,並詳敘被訛詐蓋章之經過及提出2張名片為佐,此有該公司99年9月2日南魚市總字第99046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5-78頁),並經證人即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 林世麒 於100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1頁);埔里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公司並未出具無金額數字表示及各業務主管核章之相關證明書」,亦有該公司99年
9月10日埔魚公字第42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頁);彰化區漁會函稱:「本會埔心魚市場係屬漁產品批發市場,由魚貨供應人提供魚貨,市場執行委託拍賣,將魚貨售予承銷商」,並提出79年11月24日委託銷售予全基公司之報價單即皮刀、鯖魚各10件,與全基之結帳清單、金額683元之發票,此有該會99年10月4日彰漁供字第5915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9-94頁);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應全基公司之要求,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之紀錄,給予蓋章證明」,有該公司陳報狀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當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常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常弘公
司)及祐增有限公司(下稱祐增公司)函詢:「該等公司有無於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本院卷第168-
169頁)所示之異動日期(即79年9月21日、80年2月20日)銷售魚貨予佳鍵公司,倘有,其交易習慣暨魚貨內容為何?是否包括海大蝦、虱目魚及智利鮑魚罐?」經查,常弘公司已於93年11月22日辦理解散;另祐增公司則覆以:「…因本公司77年4月20日成立至今,經營項目為鋁門窗、鐵窗、不鏽鋼門窗、自動門批發及安裝,從未涉及任何魚貨買賣,不知何來魚貨發票。…敝公司於77年4月20日成立至今,近30年正當經營,從未中途改變任何經營項目,敬請明查,…」等語,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祐增公司101年
4月24日祐101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179頁),均無法佐證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有上揭漁貨交易之事實;且由祐增公司上揭回函,可佐本件如附表二所示魚貨買賣確屬虛偽不實甚明。
㈡、以不實發票向銀行押匯取款是否立成立詐欺取財罪?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辯護意旨以:「本件貸款案係經臺銀嚴格評估,認全基公司提供之資料及擔保品符合貸款條件,始核准及交付貸款,絕非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貸款,則既有確實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即無施用詐術可言」云云;惟查,實務上銀行再嚴格之評估審核,仍不免呆帳;況且,證人即前臺銀新興分行營業課長莊錫圭於94年2月16日在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信用狀開發申請,銀行是核對印鑑,不需負責人洽談,貸款核准與銀行撥款係不同程序,銀行有可能在貸款核准後,不撥款下來,申請貸款額度是企業因為業務上之需要,向銀行申請額度,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是銀行根據企業之實際交易行為,做為撥款申請,需先申請貸款額度,才能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時,只要押匯時,有附發票及信用狀申請書即可,如果是假買賣開立的發票,銀行沒有辦法辨認」等語(見上揭卷三第159-160頁)。是核准開發信用狀,與以不實單據藉此詐取貸款乃屬二事,前者固依銀行正式流程獲得核准,但以虛構假發票等單據,藉押匯之無因性審查以詐欺套匯,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以本件貸款經臺銀嚴格評估核准,即謂銀行無陷於錯誤之情,顯不待言。
⒉被告另辯以:「有發票行為,就是有交貨的事實」云云;辯
護人則辯以:「全基或佳鍵公司均無欠繳營業稅資料,表示每筆銷售金額都有核實繳稅」云云。惟查,有發票不一定有交易事實,否則實務上即無不實發票憑證之問題,至無欠稅情事,姑不問佳鍵公司內部銷項發票可與進項發票扣抵之問題,縱藉繳付如辯護人所稱500萬元營業稅,以此詐取1億
6千餘萬元之金額,誰曰不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江福三於原審審理亦證述在辦理本件貸款案時,曾至全基公司冷凍廠查看」云云;然本件貸款案於臺銀新興分行內部,曾請承辦貸款案件之 馬振孝 、曾文宗、江福三提出書面說明,證人江福三於82年12月6日所提報告亦僅提及全基公司於申辦本件貸款案時,曾提出抵押品供擔保並進行審核,並未敘及曾親至全基公司冷凍廠進行查核。況信用狀交易銀行所處理者係單據,而非貨物,銀行在信用狀交易過程中,對於買賣交易本身乃至細節並無需瞭解,如能僅限於信用狀與單據之文義作表面之審查,不惟可銀行袪除買賣雙方可能提出文義以外抗辯之顧慮,避免妨礙信用狀功能之發揮,蓬勃工商發展。證人即臺銀新興分行副理江福三於88年9月8日調詢時證稱:「松山分行當時審核佳鍵公司的貸款案件中,表示佳鍵公司有在營運之中,至於購入海大蝦流向進入冷凍櫃中則無法瞭解」等語(見偵查B卷第251頁背面);證人即臺銀新興分行經理曾文宗於99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調詢時所稱本件600萬元美金放款案,由莊錫圭勘估並經江福三等人審核通過,所以身為經理的我就沒去詳審之筆錄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209頁背面)。
準此,證人江福三於99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所證:「曾至全基公司冷凍廠查核」云云,尚難憑採。
⒊本件臺銀新興分行應買受人全基公司之申請,開發以出賣人
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承諾如出賣人依信用狀之條款,於期限內提供所規定之單據,銀行當即付款或承兌,基於信用狀之無因性,當事人間僅就信用狀所規定之條款,憑以決定相互之權義關係,而與信用狀所據以開發之買賣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不相關涉,被告與黃義雄等人即利用此一特性,偽製不實統一發票等單據,藉以欺瞞銀行而向銀行押匯取款。雖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提出附表一所載土地向臺銀新興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呈報總行後,核准本件信用狀貸款案,然依證人 莊鍚圭 所述,縱然臺銀新興分行核准本件貸款案,也未必會核撥貸款款項予全基公司,是被告及嚴高賢、黃義雄為使臺銀新興分行確定可撥款予全基公司,乃由被告命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及據以開立如附表五所載信用狀申請書予臺銀新興分行,表示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有海大蝦、虱目魚、智利鮑魚罐頭之交易,而以此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做為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款之憑證,合謀以假交易方式詐取銀行貸款,並於申請貸款時前往該行簡報,致使臺銀新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予全基公司,並將款項匯入佳鍵公司設於臺銀松山分行之支存第27019號帳戶內。此即偽造發票單據,假交易真押匯之犯行,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有無與嚴高賢、黃義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⒈被告辯稱:「其雖於78年間擔任全基公司顧問一職,惟並無
實際之經營權,該公司貸款申請等事項,並非被告所得主控」云云;然查,證人戴臣庇於另案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審審理時證稱:「全基公司的財務由臺北方面操控,臺北則由朱邦男(即被告朱衍龍)及黃義雄負責,全基公司在北部購買海大蝦也是由其二人負責」等語(見該案卷二第37-38頁);並於99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全基公司的財務運作,主要是由嚴高賢、黃義雄及被告負責,臺北方面就是黃義雄與被告主持、處理,黃義雄說財務方面會與被告商量,當時伊需要錢時,第一個向嚴高賢講,他就找被告,被告再一起找黃義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8頁)。證人即全基公司董事長嚴高賢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朱衍龍於79年間向當時實際公司營運之黃義雄表示,其已經代全基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分次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公司會計有知會我」、「購買海大蝦事皆由黃義雄與朱衍龍主導,我只是被告知而已」、「我根據朱衍龍提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向臺銀新興分行接洽申貸」等語(見偵查A卷第20
9、454頁)。證人即全基公司股東、山億公司負責人黃義雄在99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全基公司是幕後主持人,全基公司的事情都是他計劃負責,本件美金600萬元貸款案就是被告與嚴高賢計策,且由被告主導,嚴高賢配合,調詢所稱合庫新莊分行帳戶是我交給被告使用,嘉遠公司將款項流向全基公司均是被告交代他員工處理屬實;佳鍵、嘉遠公司均被告所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34-137頁)。再參以證人 鄭淑 於99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幫蘇素分(即被告之妻)帶小孩,應其要求擔任全基、佳鍵公司之董事,每個月酬勞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另證人莊錫圭於88年9月8日在高雄市調處證稱:「全基公司與臺銀新興分行申辦貸款案件,大部分由嚴高賢、朱衍龍、戴臣庇與銀行洽辦」等語(見偵查
B卷第247頁);證人梁久雄於99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佳鍵公司發票的事務都是被告負責,我只是掛名,公司都是被告在『發落』(即掌控),佳鍵、嘉遠公司是被告在實際經營,因為當時我在公家機關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54頁背面);證人洪順騰於99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待我去開全基公司對佳鍵公司之信用狀,匯款及書寫匯款付款申請書,都是老闆朱衍龍交代我去做,承辦業務有嘉遠公司,佳鍵公司應該也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9頁背面);並於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該案上訴卷三第260-263頁)。證人即全基公司會計梁美娟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董事長並無親自經手,都是被告與我聯絡,因為臺北已經將印章蓋好了,我就直接拿去辦理,我平常的工作都是被告和黃義雄主導分配」等語(見該案上訴卷三第162-164頁)。綜上各節相互勾稽,益證被告確實與黃義雄、嚴高賢謀議,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順騰開立附表五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申請書,嗣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開立附表三之統一發票,再由全基公司會計梁美娟持以向臺銀新興分行辦理,以使臺銀新興分行陷於錯誤,認全基、佳鍵公司確實有此等交易,而核撥貸款款項甚明;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足以認定被告與黃義雄、嚴高賢就全基公司均具有實際參與之地位,且就財務方面,被告及黃義雄更屬於主導掌控之角色。
⒉被告對於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經臺銀核准後,與嚴高賢
、黃義雄在詩繪茶藝館,研商套取銀行貸款以供償債之資金流向,在高雄市調處供稱:「佳鍵公司持統一發票及匯款付款申請書向臺銀松山分行辦理押匯,該分行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款項包含由佳鍵公司會計 趙碧玉鄭玉燕 提領或兌領之支票等在內共約新臺幣3000萬元,係由我指示提領供我清償向民間之借款外,其餘有的依嚴高賢、黃義雄之指示,直接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供償還全基公司向各該銀行之貸款,有的因我曾開立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供被告嚴高賢清償全基公司向合作金庫、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之貸款,在支票到期前,我遂將上揭墊款存入佳鍵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之支票帳戶內供兌現,再為避免銀行查覺,我通常必須將套匯之款項,自佳鍵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之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其中黃義雄尚有指示我匯款新臺幣700萬元至山億公司作業績,其後再匯回全基公司,故佳鍵公司才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開立700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語(見偵查A卷第249-250、261-263頁)。稽之卷附匯款憑據,可知如附表四所示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撥存款項流向,確有由佳鍵公司會計趙碧玉、鄭玉燕提領或兌領之支票,匯至全基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及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入佳鍵公司及嘉遠公司支票帳戶內供兌現,自佳鍵公司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轉入嘉遠公司臺銀信義分行、世華儲蓄部、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及山億公司之臺銀松山分行、彰銀新莊分行、合庫新莊支庫等帳戶再轉至全基公司之帳戶,以及佳鍵公司從臺銀松山分行支存27019號帳戶開立700萬元支票由山億公司臺銀松山分行帳戶兌領等情,核與被告所述撥款金額之流向用途相符,足徵其供述並非子虛。基此,堪認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三人共謀詐欺以獲取套匯所得款項之事實。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係銀行經過評估
後同意貸款,也有提出抵押品,我不知道黃義雄、嚴高賢為何會辦理破產宣告,害我債權都收不回來」等語。惟查,證人黃義雄於99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全基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計劃的,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主導,由被告和嚴高賢處理」等語;證人嚴高賢於88年11月5日調查中證述:
「伊係根據被告提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向臺銀新興分行經辦莊錫圭及經理等人接洽申貸」等語,於88年8月12日調查中證稱:「79年擔任全基公司臺北分公司經理之被告,向當時實際公司營運之黃義雄表示,渠已經代公司向佳鍵公司購買海大蝦,並要求全基公司依佳鍵公司開立之發票分次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發國內購料信用狀,全基公司之會計有通知伊此事」等語。參以本件貸款案是由全基公司董事長嚴高賢出面與臺銀新興分行辦理,而全基公司財務方面都是臺北負責,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戴臣庇就業務需要用到錢時,向嚴高賢反應,嚴高賢也曾帶戴臣庇去找被告取款,公司之印鑑只有一套,開立支票、提領款項都是由黃義雄蓋章等情,業據證人江福三、戴臣庇於99年8月23日審理時及91年5月27日原審89年度訴字第2513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認被告既能與嚴高賢、黃義雄一起處理全基公司財務調度之事務,顯然被告對於全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所涉入。又依證人洪順騰、梁美娟上開所證,被告對本件貸款案之辦理及應準備何類文書,也參與甚深,可認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就本件貸款案之申請及後續為取得撥款而開立附表三統一發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一節有所謀議,並進而有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須先由嚴高賢以全基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申辦,取得貸款契機,嗣以全基公司與佳鍵公司間進行如附表三所示假交易為由申請開發信用狀,而取得動用該筆貸款之理由,其間佳鍵公司配合信用狀開立出具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據此蒙蔽授信銀行而使貸款撥入受益人佳鍵公司,再由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黃義雄統籌兌領或轉入嘉遠公司、全基公司、山億公司之帳戶內,達成詐取貸款之目的。而上開過程,須由被告、黃義雄、嚴高賢三人共同分工、相互配合,始能環環相扣而順利完成,其中只要一人不願配合,即前功盡棄,無法取得貸款。再佐以嚴高賢、黃義雄上揭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年、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揭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與嚴高賢、黃義雄等人共謀犯上揭犯行,其等共同謀劃並分工實行本件以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行為,甚為彰顯。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多次犯行,若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等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佳鍵公司成年會計填製附表三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又利用不知情之全基公司梁美娟持不實單據以辦理押匯取款,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三所載發票金額,係依被告向臺銀新興分行申請之信用狀額度,均係將營業稅一併合計為發票金額,而提出申請,附此指明。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全基公司於案發前因經營不善而向其調借現金,因其夫妻實際經營之嘉遠公司擔任全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恐嘉遠公司受累,在全基公司董事長嚴高賢哀求下借款予嚴高賢紓困,詎嚴高賢與黃義雄竟趁機脫產;而其為保住其對全基公司之債權,另提供登記在嘉遠公司名下之土地協助全基公司加強擔保(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銀新興分行),雖該土地嗣經拍賣後,臺銀新興分行未獲得清償,但被告確有提出土地供償之誠意;況其年紀已大,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法再受長期執行之苦;是倘認其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持不實統一發票而銀行押匯套(詐)取資金,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以行為人向銀行詐取資金之動機、目的及用途等事由為其處罰要件,是被告既有上揭詐取金錢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判決漏未比較,詳後述)、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嚴高賢、黃義雄為圖謀取得銀行貸款使用,竟以詐騙之手法,藉所能掌控之公司間作不實交易以取得發票單據,並藉押匯以詐得貸款,詐騙之金額高達近2億元,造成臺銀新興分行受到重大損失,渠等犯罪侵害之程度十分鉅大,且犯後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本件600萬元美金貸款案,迄今不論是全基公司或被告、嚴高賢、黃義雄均未曾清償或代償,本筆貸款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億6、7千萬元,此有臺銀新興分行99年11月23日新興營字第3898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4頁),並斟酌嚴高賢係擔任促成核准貸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角色,而被告及黃義雄就本案係掌控如何藉假交易詐取貸款之角色,尤其被告對於詐得款項運用,更居於主導掌控本件犯罪之地位,並斟酌黃義雄、嚴高賢已經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確定,且本件經認定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宜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嫌過重。另敘明:
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以犯罪在「79年10月31日」以前始有適用(原判決誤載為「79年10月30日」)。而本件600萬金元美金貸款案係於79年10月30日經臺銀核准同意,1千萬元新台幣貸款於80年1月8日經臺銀核准同意,另信用狀通知臺銀核撥墊款之日期為79年11月1日至80年4月1日,是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最後行為日在79年10月30日以後,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因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予以減刑,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可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求處有期徒刑7年計算),容有誤會。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引用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271號判決為據,說明被告為佳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為此罪之間接正犯。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立該罪。倘被告為上述身分犯,利用不知情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雖可論以上述罪名,然被告不具上開身分,如利用不知情會計填製不實憑證,則不能該當此罪。且上述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乃實務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既無佳鍵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亦非與上開身分者共同實行,縱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不實發票,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至法官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他案判決之內容,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尤其法律見解除判例外,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又謂: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原審曾於9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詢問公訴檢察官:關於起訴罪名所列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部分,是指犯罪事實欄中何部分文書?檢察官稱應指佳鍵及嘉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內部商業會計文書虛偽記載部分,其後於99年
2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99年2月5日)更正法條為刑法21
5條,係指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五所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亦屬於經營全基公司業務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然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從事業務之人所為不實登載者,限於本其業務有權製作之文書,且此等業務文書,因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記載,立法規範目的在維護業務之信用性,以及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地準確記載,否則將難以取信於社會大眾。惟上開附表二所示全基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附表五所示「匯票付款申請書」,並非被告、全基或佳鍵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等文書僅係申請書,用以申請開發信用狀或申請付款,自不該當此罪之要件。
⒊綜上,被告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尚不成罪,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其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原判決關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得減刑之時間「79年10月31日以前」誤載為「79年10月30日以前」、據上論結欄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附表四編號「」誤繕為編號「」及將原審公訴檢察署更正法條之準備期日「99年2月8日」誤載為「99年2月5日」等節,均屬無關判決宏旨之枝節問題,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01│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2號│837│├──┼────────────────────────┼────────┤│02│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之3號│620│├──┼────────────────────────┼────────┤│03│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11之24號│306│└──┴────────────────────────┴────────┘┌───────────────────────────────────────────────┐│附表二:│├──┬─────┬────┬────┬────┬─────┬────┬────────────┤│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開狀日期│墊款日期│金額│受益人│①用途│││││││││②申請付款時提出之發票│││││││││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在處│├──┼─────┼────┼────┼────┼─────┼────┼────────────┤│01│0000000000│79.11.1│同上│79.11.2│13,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㈠所示│││││││││③偵查B卷第9頁│├──┼─────┼────┼────┼────┼─────┼────┼────────────┤│02│0000000000│79.11.2│同上│79.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虱目魚、智利鮑魚罐│││││││││、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㈡所示│││││││││③偵查B卷第12頁││││││││││├──┼─────┼────┼────┼────┼─────┼────┼────────────┤│03│0000000000│79.11.7│同上│79.11.8│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㈢所示│││││││││③偵查B卷第15頁││││││││││├──┼─────┼────┼────┼────┼─────┼────┼────────────┤│04│0000000000│79.11.9│同上│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㈣所示│││││││││③偵查B卷第18頁│├──┼─────┼────┼────┼────┼─────┼────┼────────────┤│05│0000000000│79.11.13│同上│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㈤所示│││││││││③偵查B卷第21頁│├──┼─────┼────┼────┼────┼─────┼────┼────────────┤│06│0000000000│79.11.16│同上│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㈥所示│││││││││③偵查B卷第24頁│├──┼─────┼────┼────┼────┼─────┼────┼────────────┤│07│0000000000│79.11.19│同上│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㈦所示│││││││││③偵查B卷第27頁│├──┼─────┼────┼────┼────┼─────┼────┼────────────┤│08│0000000000│79.11.21│同上│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㈧所示│││││││││③偵查B卷第30頁│││││││││││││││││││├──┼─────┼────┼────┼────┼─────┼────┼────────────┤│09│0000000000│79.11.23│同上│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㈨所示│││││││││③偵查B卷第33頁│├──┼─────┼────┼────┼────┼─────┼────┼────────────┤│10│0000000000│79.11.28│同上│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㈩所示│││││││││③偵查B卷第36頁│├──┼─────┼────┼────┼────┼─────┼────┼────────────┤│11│0000000000│79.12.1│同上│79.12.3│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所示│││││││││③偵查B卷第39頁│├──┼─────┼────┼────┼────┼─────┼────┼────────────┤│12│0000000000│79.12.5│同上│79.12.6│5,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所示│││││││││③偵查B卷第43頁│├──┼─────┼────┼────┼────┼─────┼────┼────────────┤│13│0000000000│80.1.8│同上│80.1.10│11,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之所示│││││││││③偵查B卷第45頁│├──┼─────┼────┼────┼────┼─────┼────┼────────────┤│14│0000000000│80.1.11│同上│80.1.12│9,6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48頁│├──┼─────┼────┼────┼────┼─────┼────┼────────────┤│15│0000000000│80.1.31│同上│80.2.1│10,0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51頁│├──┼─────┼────┼────┼────┼─────┼────┼────────────┤│16│0000000000│80.2.21│同上│80.2.25│1,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54頁│├──┼─────┼────┼────┼────┼─────┼────┼────────────┤│17│0000000000│80.3.12│同上│80.3.13│3,2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57頁│├──┼─────┼────┼────┼────┼─────┼────┼────────────┤│18│0000000000│80.4.1│同上│80.4.2│7,500,000│佳鍵公司│①購買海大蝦1批│││││││││②如附表三所示│││││││││③偵查B卷第60頁│└──┴─────┴────┴────┴────┴─────┴────┴────────────┘┌───────────────────────────────────────────┐│附表三││(一)(參照附表二編號01,墊款日79.11.2)│├──┬───────┬───────┬───────┬───────┬────────┤│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K00000000│79年10月1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2│JK00000000│79年10月2日│831,6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3│JK00000000│79年10月4日│900,9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背│├──┼───────┼───────┼───────┼───────┼────────┤│4│JK00000000│79年10月5日│796,9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29背│├──┼───────┼───────┼───────┼───────┼────────┤│5│JK00000000│79年10月6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6│JK00000000│79年10月8日│762,3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7│JK00000000│79年10月9日│831,6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4│├──┼───────┼───────┼───────┼───────┼────────┤│8│JK00000000│79年10月11日│900,9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4│├──┼───────┼───────┼───────┼───────┼────────┤│9│JK00000000│79年10月12日│796,9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背│├──┼───────┼───────┼───────┼───────┼────────┤│10│JK00000000│79年10月13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0背│├──┼───────┼───────┼───────┼───────┼────────┤│11│JK00000000│79年10月15日│762,3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1│├──┼───────┼───────┼───────┼───────┼────────┤│12│JK00000000│79年10月16日│831,6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1│├──┼───────┼───────┼───────┼───────┼────────┤│13│JK00000000│79年10月17日│900,9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1│├──┼───────┼───────┼───────┼───────┼────────┤│14│JK00000000│79年10月18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1│├──┼───────┼───────┼───────┼───────┼────────┤│15│JK00000000│79年10月19日│852,750│海大蝦│地院卷四,P6│├──┼───────┼───────┼───────┼───────┼────────┤│16│JK00000000│79年10月20日│866,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1背│└──┴───────┴───────┴───────┴───────┴────────┘┌───────────────────────────────────────────┐│附表三││(二)(參照附表二編號02,墊款日期79.11.5)│├──┬───────┬───────┬───────┬───────┬────────┤│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K00000000│79年10月22日│623,7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32│├──┼───────┼───────┼───────┼───────┼────────┤│2│JK00000000│79年10月26日│589,0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40│├──┼───────┼───────┼───────┼───────┼────────┤│3│JK00000000│79年10月27日│623,7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40│├──┼───────┼───────┼───────┼───────┼────────┤│4│JK00000000│79年10月29日│584,892│海大蝦│地院卷二,P238│├──┼───────┼───────┼───────┼───────┼────────┤│5│JK00000000│79年10月30日│623,7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38│├──┼───────┼───────┼───────┼───────┼────────┤│6│JK00000000│79年10月1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2│├──┼───────┼───────┼───────┼───────┼────────┤│7│JK00000000│79年10月1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3│├──┼───────┼───────┼───────┼───────┼────────┤│8│JK00000000│79年10月2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1│├──┼───────┼───────┼───────┼───────┼────────┤│9│JK00000000│79年10月2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50│├──┼───────┼───────┼───────┼───────┼────────┤│10│JK00000000│79年10月4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9│├──┼───────┼───────┼───────┼───────┼────────┤│11│JK00000000│79年10月4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8│├──┼───────┼───────┼───────┼───────┼────────┤│12│JK00000000│79年10月5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7│├──┼───────┼───────┼───────┼───────┼────────┤│13│JK00000000│79年10月5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6│├──┼───────┼───────┼───────┼───────┼────────┤│14│JK00000000│79年10月6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5│├──┼───────┼───────┼───────┼───────┼────────┤│15│JK00000000│79年10月6日│227,95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4│├──┼───────┼───────┼───────┼───────┼────────┤│16│JK00000000│79年10月8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3│├──┼───────┼───────┼───────┼───────┼────────┤│17│JK00000000│79年10月8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2│├──┼───────┼───────┼───────┼───────┼────────┤│18│JK00000000│79年10月9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1│├──┼───────┼───────┼───────┼───────┼────────┤│19│JK00000000│79年10月9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40│├──┼───────┼───────┼───────┼───────┼────────┤│20│JK00000000│79年10月11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9│├──┼───────┼───────┼───────┼───────┼────────┤│21│JK00000000│79年10月11日│240,87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8│├──┼───────┼───────┼───────┼───────┼────────┤│22│JK00000000│79年10月12日│234,36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7│├──┼───────┼───────┼───────┼───────┼────────┤│23│JK00000000│79年10月12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6│├──┼───────┼───────┼───────┼───────┼────────┤│24│JK00000000│79年10月13日│247,38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5│├──┼───────┼───────┼───────┼───────┼────────┤│25│JK00000000│79年10月13日│229,40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4│├──┼───────┼───────┼───────┼───────┼────────┤│26│JK00000000│79年10月15日│253,60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3│├──┼───────┼───────┼───────┼───────┼────────┤│27│JK00000000│79年10月15日│253,890│虱目魚│地院卷三,P232│├──┼───────┼───────┼───────┼───────┼────────┤│28│JG00000000│79年9月1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52│├──┼───────┼───────┼───────┼───────┼────────┤│29│JG00000000│79年9月3日│233,62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53│├──┼───────┼───────┼───────┼───────┼────────┤│30│JG00000000│79年9月4日│252,31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四,P7│├──┼───────┼───────┼───────┼───────┼────────┤│31│JG00000000│79年9月5日│224,28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50│├──┼───────┼───────┼───────┼───────┼────────┤│32│JG00000000│79年9月6日│271,00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9│├──┼───────┼───────┼───────┼───────┼────────┤│33│JG00000000│79年9月7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8│├──┼───────┼───────┼───────┼───────┼────────┤│34│JG00000000│79年10月8日│233,62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7│├──┼───────┼───────┼───────┼───────┼────────┤│35│JG00000000│79年9月10日│261,66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6│├──┼───────┼───────┼───────┼───────┼────────┤│36│JG00000000│79年9月11日│308,38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5│├──┼───────┼───────┼───────┼───────┼────────┤│37│JG00000000│79年9月12日│271,00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4│├──┼───────┼───────┼───────┼───────┼────────┤│38│JG00000000│79年9月14日│224,28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3│├──┼───────┼───────┼───────┼───────┼────────┤│39│JG00000000│79年9月15日│233,62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2│├──┼───────┼───────┼───────┼───────┼────────┤│40│JG00000000│79年9月18日│261,66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1│├──┼───────┼───────┼───────┼───────┼────────┤│41│JG00000000│79年9月19日│252,31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40│├──┼───────┼───────┼───────┼───────┼────────┤│42│JG00000000│79年9月20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9│├──┼───────┼───────┼───────┼───────┼────────┤│43│JG00000000│79年9月21日│233,62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8│├──┼───────┼───────┼───────┼───────┼────────┤│44│JG00000000│79年9月22日│252,31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7│├──┼───────┼───────┼───────┼───────┼────────┤│45│JG00000000│79年9月24日│261,66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6│├──┼───────┼───────┼───────┼───────┼────────┤│46│JG00000000│79年9月25日│271,00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5│├──┼───────┼───────┼───────┼───────┼────────┤│47│JG00000000│79年9月26日│214,935│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4│├──┼───────┼───────┼───────┼───────┼────────┤│48│JG00000000│79年9月29日│242,970│智利鮑魚罐│地院卷三,P233│└──┴───────┴───────┴───────┴───────┴────────┘┌───────────────────────────────────────────┐│附表三││(三)(參照附表二編號03,墊款日期79.11.8)│├──┬───────┬───────┬───────┬───────┬────────┤│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1日│3,361,0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4│├──┼───────┼───────┼───────┼───────┼────────┤│2│JN00000000│79年11月2日│3,326,4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4│├──┼───────┼───────┼───────┼───────┼────────┤│3│JN00000000│79年11月3日│3,312,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4│└──┴───────┴───────┴───────┴───────┴────────┘┌───────────────────────────────────────────┐│附表三││(四)(參照附表二編號04,墊款日期79.11.13)│├──┬───────┬───────┬───────┬───────┬────────┤│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4日│3,361,0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5│├──┼───────┼───────┼───────┼───────┼────────┤│2│JN00000000│79年11月5日│3,326,4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5│├──┼───────┼───────┼───────┼───────┼────────┤│3│JN00000000│79年11月6日│3,312,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6│└──┴───────┴───────┴───────┴───────┴────────┘┌───────────────────────────────────────────┐│附表三││(五)(參照附表二編號05,墊款日期79.11.15)│├──┬───────┬───────┬───────┬───────┬────────┤│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7日│3,014,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7│├──┼───────┼───────┼───────┼───────┼────────┤│2│JN00000000│79年11月8日│2,979,9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7│├──┼───────┼───────┼───────┼───────┼────────┤│3│JN00000000│79年11月9日│3,014,5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7│├──┼───────┼───────┼───────┼───────┼────────┤│4│JN00000000│79年11月10日│2,979,9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7│├──┼───────┼───────┼───────┼───────┼────────┤│5│JN00000000│79年11月13日│3,011,1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68│└──┴───────┴───────┴───────┴───────┴────────┘┌───────────────────────────────────────────┐│附表三││(六)(參照附表二編號06,墊款日期79.11.19)│├──┬───────┬───────┬───────┬───────┬────────┤│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14日│4,999,995│海大蝦│地院卷三,P258│├──┼───────┼───────┼───────┼───────┼────────┤│2│JN00000000│79年11月15日│4,999,995│海大蝦│地院卷三,P258│├──┼───────┼───────┼───────┼───────┼────────┤│3│JN00000000│79年11月16日│5,000,01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2│└──┴───────┴───────┴───────┴───────┴────────┘┌───────────────────────────────────────────┐│附表三││(七)(參照附表二編號07,墊款日期79.11.20)│├──┬───────┬───────┬───────┬───────┬────────┤│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0日│4,802,508│海大蝦│地院卷二,P273│├──┼───────┼───────┼───────┼───────┼────────┤│2│JN00000000│79年11月17日│5,197,5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3│└──┴───────┴───────┴───────┴───────┴────────┘┌───────────────────────────────────────────┐│附表三││(八)(參照附表二編號08,墊款日期79.11.24)│├──┬───────┬───────┬───────┬───────┬────────┤│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0日│5,197,5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4│├──┼───────┼───────┼───────┼───────┼────────┤│2│JN00000000│79年11月21日│5,024,2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5│├──┼───────┼───────┼───────┼───────┼────────┤│3│JN00000000│79年11月22日│4,778,2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5│└──┴───────┴───────┴───────┴───────┴────────┘┌───────────────────────────────────────────┐│附表三││(九)(參照附表二編號09,墊款日期79.11.26)│├──┬───────┬───────┬───────┬───────┬────────┤│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2日│5,128,2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9│├──┼───────┼───────┼───────┼───────┼────────┤│2│JN00000000│79年11月23日│5,058,9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59│├──┼───────┼───────┼───────┼───────┼────────┤│3│JN00000000│79年11月24日│4,812,903│海大蝦│地院卷二,P277│└──┴───────┴───────┴───────┴───────┴────────┘┌───────────────────────────────────────────┐│附表三││(十)(參照附表二編號10,墊款日期79.11.29)│├──┬───────┬───────┬───────┬───────┬────────┤│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N00000000│79年11月26日│5,162,8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9│├──┼───────┼───────┼───────┼───────┼────────┤│2│JN00000000│79年11月27日│5,093,5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8│├──┼───────┼───────┼───────┼───────┼────────┤│3│JN00000000│79年11月28日│4,743,603│海大蝦│地院卷二,P279│└──┴───────┴───────┴───────┴───────┴────────┘┌───────────────────────────────────────────┐│附表三││(十一)(參照附表二編號11,墊款日期79.12.3)│├──┬───────┬───────┬───────┬───────┬────────┤│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R00000000│79年12月1日│5,024,2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60│├──┼───────┼───────┼───────┼───────┼────────┤│2│JR00000000│79年12月3日│4,975,758│海大蝦│地院卷三,P260│└──┴───────┴───────┴───────┴───────┴────────┘┌───────────────────────────────────────────┐│附表三││(十二)(參照附表二編號12,墊款日期79.12.6)│├──┬───────┬───────┬───────┬───────┬────────┤│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JR00000000│79年12月4日│2,564,100│海大蝦│地院卷二,P270│├──┼───────┼───────┼───────┼───────┼────────┤│2│JR00000000│79年12月5日│2,435,902│海大蝦│地院卷二,P270│└──┴───────┴───────┴───────┴───────┴────────┘┌───────────────────────────────────────────┐│附表三││(十三)(參照附表二編號13,墊款日期80.1.10)│├──┬───────┬───────┬───────┬───────┬────────┤│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A00000000│80年1月7日│2,199,998│海大蝦│地院卷三,P330│├──┼───────┼───────┼───────┼───────┼────────┤│2│KA00000000│80年1月7日│2,447,550│海大蝦│地院卷三,P329│├──┼───────┼───────┼───────┼───────┼────────┤│3│KA00000000│80年1月8日│2,076,921│海大蝦│地院卷三,P329│├──┼───────┼───────┼───────┼───────┼────────┤│4│KA00000000│80年1月9日│2,604,893│海大蝦│地院卷三,P328│├──┼───────┼───────┼───────┼───────┼────────┤│5│KA00000000│80年1月9日│1,670,977│海大蝦│地院卷三,P328│└──┴───────┴───────┴───────┴───────┴────────┘┌───────────────────────────────────────────┐│附表三││(十四)(參照附表二編號14,墊款日期80.1.12)│├──┬───────┬───────┬───────┬───────┬────────┤│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A00000000│80年1月10日│2,399,998│海大蝦│地院卷二,P282│├──┼───────┼───────┼───────┼───────┼────────┤│2│KA00000000│80年1月11日│2,077,271│海大蝦│地院卷二,P282│├──┼───────┼───────┼───────┼───────┼────────┤│3│KA00000000│80年1月12日│2,454,543│海大蝦│地院卷三,P261│├──┼───────┼───────┼───────┼───────┼────────┤│4│KA00000000│80年1月14日│2,668,529│海大蝦│地院卷三,P261│└──┴───────┴───────┴───────┴───────┴────────┘┌───────────────────────────────────────────┐│附表三││(十五)(參照附表二編號15,墊款日期80.2.1)│├──┬───────┬───────┬───────┬───────┬────────┤│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A00000000│80年1月28日│2,499,525│海大蝦│地院卷三,P263│├──┼───────┼───────┼───────┼───────┼────────┤│2│KA00000000│80年1月29日│2,501,699│海大蝦│地院卷三,P263│├──┼───────┼───────┼───────┼───────┼────────┤│3│KA00000000│80年1月30日│2,463,300│海大蝦│地院卷三,P262│├──┼───────┼───────┼───────┼───────┼────────┤│4│KA00000000│80年1月31日│2,535,750│海大蝦│地院卷三,P262│└──┴───────┴───────┴───────┴───────┴────────┘┌───────────────────────────────────────────┐│附表三││(十六)(參照附表二編號16,墊款日期80.2.25)│├──┬───────┬───────┬───────┬───────┬────────┤│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G00000000│80年2月20日│1,500,077│海大蝦│地院卷二,P285│└──┴───────┴───────┴───────┴───────┴────────┘┌───────────────────────────────────────────┐│附表三││(十七)(參照附表二編號17,墊款日期80.3.23)│├──┬───────┬───────┬───────┬───────┬────────┤│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N00000000│80年3月12日│1,630,125│海大蝦│地院卷二,P286│├──┼───────┼───────┼───────┼───────┼────────┤│2│KN00000000│80年3月13日│1,569,992│海大蝦│地院卷二,P286│└──┴───────┴───────┴───────┴───────┴────────┘┌───────────────────────────────────────────┐│附表三││(十八)(參照附表二編號18,墊款日期80.4.2)│├──┬───────┬───────┬───────┬───────┬────────┤│編號│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品名│出處│├──┼───────┼───────┼───────┼───────┼────────┤│1│KN00000000│80年3月27日│2,535,7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87│├──┼───────┼───────┼───────┼───────┼────────┤│2│KN00000000│80年3月28日│2,535,750│海大蝦│地院卷二,P288│├──┼───────┼───────┼───────┼───────┼────────┤│3│KU00000000│80年4月1日│2,428,886│海大蝦│地院卷二,P288│└──┴───────┴───────┴───────┴───────┴────────┘┌───────────────────────────────────────────────────┐│附表四:臺銀新興分行授信戶全基公司購料貸款美金600萬及││新臺幣1000萬元信用狀款項流向│├──┬────┬───────┬────┬────────────┬─────┬───────────┤│編號│墊款日期│撥入佳鍵臺銀│轉出/│提領/匯入對象及帳號│轉出/匯入│備註││││松山分行27019│匯入日期││金額(新台│││││帳號金額│││幣:元)││├──┼────┼───────┼────┼────────────┼─────┼───────────┤│㈠│79.11.2│13,500,000│79.11.3│⑴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5,000,000│①以會計 趙碧月 名義兌領││││││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②起訴書附表匯入日期││││││││記載79.11.13││││││││③偵查B卷P68││││├────┼────────────┼─────┼───────────┤││││79.11.3│⑵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臺北│3,500,000│①偵查B卷P69││││││00000000000帳號││││││├────┼────────────┼─────┼───────────┤││││79.11.3│⑶嘉遠企業世華銀行儲蓄部│2,000,000│①偵查B卷P70││││││帳號00000000000││││││├────┼────────────┼─────┼───────────┤││││79.11.5│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1,000,000│①朱衍龍、蘇素分背書││││││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②起訴書附表提領日期為││││││,存入0000000000帳號││79.11.1││││││││③偵查B卷P66││││├────┼────────────┼─────┼───────────┤││││79.11.2│⑸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1,000,000│①朱衍龍、蘇素分、 陳明 ││││││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河、 賴聰信 背書││││││,存入臺北第五信用合作││②偵查B卷P67││││││社古亭分社1196-8帳號│││├──┼────┼───────┼────┼────────────┼─────┼───────────┤│㈡│79.11.5│15,000,000│79.11.5│⑴嘉遠企業第一銀行東臺北│6,000,000│①偵查B卷P72││││││00000000000帳號││││││├────┼────────────┼─────┼───────────┤││││79.11.5│⑵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4,600,000│①以會計鄭玉燕名義兌領││││││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②偵查B卷P73││││├────┼────────────┼─────┼───────────┤││││79.11.6│⑶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7,000,000│①其中500萬再由山億匯││││││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匯入山億實業臺銀松山││行00000000號;其中17││││││000000000000帳號。││5萬再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76-80│├──┼────┼───────┼────┼────────────┼─────┼───────────┤│㈢│79.11.8│10,000,000│79.11.8│⑴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3,000,000│①300萬再由山億實業匯││││││票票號AB0000000號提領││入嘉遠企業臺銀信││││││,匯入山億實業臺銀松山││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82-84││││├────┼────────────┼─────┼───────────┤││││79.11.9│⑵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1,000,000│①100萬加下列之300萬,││││││臺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再由嘉遠企業匯入大通││││││68帳號││藤業公司0000000000││││││││6帳號││││││││②偵查B卷P85,88-90││││├────┼────────────┼─────┼───────────┤││││79.11.9│⑶由佳鍵公司匯入嘉遠企業│5,800,000│①其中300萬與上列之100││││││一銀東臺北00000000000││萬元由嘉遠企業再匯入││││││帳號││大通藤業公司00000000││││││││486帳號││││││││②偵查B卷P86,87,89-90│├──┼────┼───────┼────┼────────────┼─────┼───────────┤│㈣│79.11.13│10,000,000│79.11.13│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6,500,000│①趙碧玉匯入嘉遠企業後││││││行000000000000帳號││,再由趙碧月兌領650││││││││萬││││││││②偵查B卷P92,96-97││││├────┼────────────┼─────┼───────────┤││││79.11.13│⑵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2,000,000│①由會計趙碧月匯入,其││││││票票號AB0000000號兌領││中100萬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行00000000││││││││2568帳號;100萬由趙││││││││碧月領現││││││││②偵查B卷P93││││├────┼────────────┼─────┼───────────┤││││79.11.13│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300,000│①由趙碧月匯入││││││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94││││├────┼────────────┼─────┼───────────┤││││79.11.14│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23,724│①起訴書附表記載兌領日││││││票票號AB0000000號,由││期79.11.4││││││大統徵信公司兌領││②偵查B卷P95│├──┼────┼───────┼────┼────────────┼─────┼───────────┤│㈤│79.11.15│15,000,000│79.11.15│⑴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1,000,000│①偵查B卷P105││││││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79.11.15│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2,300,000│①偵查B卷P106││││││00000000000帳號││││││├────┼────────────┼─────┼───────────┤││││79.11.15│⑶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0,000,000│①偵查B卷P107││││││行000000000000帳號││││││├────┼────────────┼─────┼───────────┤││││79.11.15│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827,924│①偵查B卷P108││││││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㈥│79.11.19│15,000,000│79.11.19│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500,000│①再由嘉遠公司開票予李││││││行000000000000帳號││錦平領現││││││││②偵查B卷P110,115-116││││├────┼────────────┼─────┼───────────┤││││79.11.19│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500,000│①偵查B卷P111││││││行00000000000000帳號││││││├────┼────────────┼─────┼───────────┤││││79.11.20│⑶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728,574│①偵查B卷P112││││││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1.2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2,000,000│①偵查B卷P113││││││00000000000帳號││││││├────┼────────────┼─────┼───────────┤││││79.11.20│⑸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100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114,117-118│├──┼────┼───────┼────┼────────────┼─────┼───────────┤│㈦│79.11.20│10,000,000│79.11.21│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7,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以20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元、500萬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②偵查B卷P120,122-125││││├────┼────────────┼─────┼───────────┤││││79.11.21│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000,000│①偵查B卷P121││││││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㈧│79.11.24│15,000,000│79.11.23│⑴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儲蓄部│5,000,000│①偵查B卷P127││││││00000000000帳號││││││├────┼────────────┼─────┼───────────┤││││79.11.23│⑵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6,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0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21││││├────┼────────────┼─────┼───────────┤││││79.11.24│⑶匯入嘉遠企業公銀信義分│1,5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以686280││││││行000000000000帳號││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台││││││││銀新興分行帳戶,及70││││││││4340元支票存入全基實││││││││業合庫鳳山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29,136-137││││├────┼────────────┼─────┼───────────┤││││79.11.25│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554,710│①偵查B卷P130││││││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1.25│⑸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712,016│①偵查B卷P131││││││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㈨│79.11.26│15,000,000│79.11.26│⑴匯入嘉遠企業銀信義分行│10,0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開票1000││││││000000000000帳號││萬元存入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39,144-145││││├────┼────────────┼─────┼───────────┤││││79.11.26│⑵匯入嘉遠企業中國農民銀│3,500,000│①偵查B卷P140││││││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帳號││││││├────┼────────────┼─────┼───────────┤││││79.11.28│⑶匯入嘉遠企業世華商銀儲│300,000│①偵查B卷P141││││││蓄部0000000000帳號││││││├────┼────────────┼─────┼───────────┤││││79.11.29│⑷匯入佳鍵企業上海商銀忠│500,000│①偵查B卷P142││││││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79.11.29│⑸匯入山億實業彰銀新莊分│650,000│①偵查B卷P143││││││行00000000000000帳號│││├──┼────┼───────┼────┼────────────┼─────┼───────────┤│㈩│79.11.29│15,000,000│79.11.29│⑴匯入黃義雄合作金庫新莊│7,000,000│①再由黃義雄帳戶轉入70││││││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0萬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43,307││││├────┼────────────┼─────┼───────────┤││││79.11.30│⑵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587,826│①偵查B卷P148││││││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1.30│⑶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7,000,000│①其中500萬再由嘉遠企││││││行000000000000帳號││業匯入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另開740,││││││││460元支票存入全基合││││││││庫五甲分行帳戶;另開││││││││25,000元支票予 蔡茉莉 ││││││││兌領;另開1,075,000││││││││元支票由 簡偉樑 兌領。││││││││②偵查B卷P143,152-157││││├────┼────────────┼─────┼───────────┤││││79.11.30│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800,000│①偵查B卷P150││││││00000000000帳號│││├──┼────┼───────┼────┼────────────┼─────┼───────────┤││79.12.3│10,000,000│79.12.4│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7,500,000│①其中500萬由嘉遠匯入││││││行000000000000帳號││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768,385元開票││││││││存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帳戶;722,400開票存││││││││入全基實業鳳山五甲帳││││││││戶;30萬匯入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60,167-172││││├────┼────────────┼─────┼───────────┤│││││⑵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650,000│①偵查B卷P159│││││79.12.4│行00000000000000帳號││││││├────┼────────────┼─────┼───────────┤│││││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500,000│①偵查B卷P161│││││79.12.4│00000000000帳號││││││├────┼────────────┼─────┼───────────┤│││││⑷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300,000│①偵查B卷P164│││││79.12.5│00000000000帳號││││││├────┼────────────┼─────┼───────────┤│││││⑸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761,692│①偵查B卷P162│││││79.12.5│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2.5│⑹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778,250│①偵查B卷P163││││││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2.6│5,000,000│79.12.7│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000,000│①偵查B卷P174││││││00000000000帳號││││││├────┼────────────┼─────┼───────────┤││││79.12.7│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2,250,000│①偵查B卷P175││││││行00000000000帳號││││││├────┼────────────┼─────┼───────────┤││││79.12.7│⑶匯入山億企業彰銀新莊分│750,000│①偵查B卷P176││││││行0000000000000帳號││││││├────┼────────────┼─────┼───────────┤││││79.12.10│⑷以臺銀松山27019帳號支│745,132│①偵查B卷P177││││││票票號AB0000000號存入││││││││全基實業合作金庫五甲辦││││││││事處活存865-1帳戶││││││├────┼────────────┼─────┼───────────┤││││79.12.13│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400,000│①偵查B卷P178││││││00000000000帳號│││├──┼────┼───────┼────┼────────────┼─────┼───────────┤││80.1.10│11,000,000│80.1.10│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9,8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98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78,189-190││││├────┼────────────┼─────┼───────────┤││││80.1.11│⑵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200,000│①偵查B卷P181││││││00000000000帳號│││├──┼────┼───────┼────┼────────────┼─────┼───────────┤││80.1.12│9,600,000│80.1.15│⑴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800,000│①偵查B卷P183││││││00000000000帳號││││││├────┼────────────┼─────┼───────────┤││││80.1.15│⑵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2,800,000│①再由嘉遠企業匯250萬││││││行000000000000帳號││予全基實業臺銀新興分││││││││行帳戶││││││││②偵查B卷P184,191-192││││├────┼────────────┼─────┼───────────┤││││80.1.15│⑶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3,000,000│①偵查B卷P187││││││行00000000000帳號││││││├────┼────────────┼─────┼───────────┤││││80.1.17│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1,500,000│①偵查B卷P185││││││行00000000000帳號││││││├────┼────────────┼─────┼───────────┤││││80.1.21│⑸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150,000│①偵查B卷P186││││││00000000000帳號│││├──┼────┼───────┼────┼────────────┼─────┼───────────┤││80.2.1│10,000,000│80.2.2│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4,800,000│①偵查A卷P457,460-461││││││行000000000000帳號││││││├────┼────────────┼─────┼───────────┤││││80.2.2│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100,000│①偵查A卷P457,459││││├────┼────────────┼─────┼───────────┤││││80.2.4│⑶匯入嘉遠企業一銀東臺北│5,000,000│①偵查A卷P457,462-463││││││00000000000帳號│││├──┼────┼───────┼────┼────────────┼─────┼───────────┤││80.2.25│1,500,000│80.2.25│⑴佳鍵公司提領現金│800,000│①偵查A卷P457,465││││├────┼────────────┼─────┼───────────┤││││80.2.25│⑵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708,435│①偵查A卷P457,466││││││行00000000000帳號│││├──┼────┼───────┼────┼────────────┼─────┼───────────┤││80.3.13│3,200,000│80.3.14│⑴匯入嘉遠企業臺銀信義分│1,600,000│①偵查A卷P467,470-471││││││行000000000000帳號││││││├────┼────────────┼─────┼───────────┤││││80.3.14│⑵佳鍵公司提領現金│250,000│①偵查A卷P467,469││││├────┼────────────┼─────┼───────────┤││││80.3.15│⑶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①偵查A卷P467,472││││││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80.3.15│⑷匯入嘉遠企業農銀世貿分│653,940│①偵查A卷P467,473││││││行00000000000帳號│││├──┼────┼───────┼────┼────────────┼─────┼───────────┤││80.4.2│7,500,000│80.4.3│⑴ 郭金旺 提領│1,750,000│①偵查A卷P475││││├────┼────────────┼─────┼───────────┤││││80.4.3│⑵匯入全基實業台灣中小企│600,000│①偵查A卷P476││││││銀總行營業部3617帳戶││││││├────┼────────────┼─────┼───────────┤││││80.4.3│⑶匯入山億實業臺銀松山分│6,600,000│①偵查A卷P477-478││││││行000000000000帳號│││└──┴────┴───────┴────┴────────────┴─────┴───────────┘┌───────────────────────────────────────────────┐│附表五:(匯票付款申請書及匯票資料)│├──┬─────┬────┬─────┬─────┬─────┬─────┬─────────┤│編號│信用狀號碼│申請日期│信用狀額度│受益人/│匯票票面金│匯票到期日│出處││││墊款日期││匯票發票人│額│││├──┼─────┼────┼─────┼─────┼─────┼─────┼─────────┤│01│0000000000│79.11.2│13,500,000│佳鍵公司│13,500,000│79.11.2│偵查B卷,P218│├──┼─────┼────┼─────┼─────┼─────┼─────┼─────────┤│02│0000000000│79.11.5│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5│偵查B卷,P223│├──┼─────┼────┼─────┼─────┼─────┼─────┼─────────┤│03│0000000000│79.11.8│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1.8│偵查B卷,P232│├──┼─────┼────┼─────┼─────┼─────┼─────┼─────────┤│04│0000000000│79.11.13│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1.13│偵查B卷,P238│├──┼─────┼────┼─────┼─────┼─────┼─────┼─────────┤│05│0000000000│79.11.15│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14│偵查B卷,P243│├──┼─────┼────┼─────┼─────┼─────┼─────┼─────────┤│06│0000000000│79.11.19│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19│偵查B卷,P248│├──┼─────┼────┼─────┼─────┼─────┼─────┼─────────┤│07│0000000000│79.11.20│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1.20│偵查B卷,P256│├──┼─────┼────┼─────┼─────┼─────┼─────┼─────────┤│08│0000000000│79.11.24│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22│偵查B卷,P257│├──┼─────┼────┼─────┼─────┼─────┼─────┼─────────┤│09│0000000000│79.11.26│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24│偵查B卷,P263│├──┼─────┼────┼─────┼─────┼─────┼─────┼─────────┤│10│0000000000│79.11.29│15,000,000│佳鍵公司│15,000,000│79.11.29│偵查B卷,P269│├──┼─────┼────┼─────┼─────┼─────┼─────┼─────────┤│11│0000000000│79.12.3│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79.12.3│偵查B卷,P276│├──┼─────┼────┼─────┼─────┼─────┼─────┼─────────┤│12│0000000000│79.12.6│5,000,000│佳鍵公司│5,000,000│79.12.6│偵查B卷,P281│├──┼─────┼────┼─────┼─────┼─────┼─────┼─────────┤│13│0000000000│80.1.10│11,000,000│佳鍵公司│11,000,000│80.1.10│偵查B卷,P287│├──┼─────┼────┼─────┼─────┼─────┼─────┼─────────┤│14│0000000000│80.1.12│9,600,000│佳鍵公司│9,600,000│80.1.12│偵查B卷,P290│├──┼─────┼────┼─────┼─────┼─────┼─────┼─────────┤│15│0000000000│80.2.1│10,000,000│佳鍵公司│10,000,000│80.2.1│高分院卷㈡│├──┼─────┼────┼─────┼─────┼─────┼─────┼─────────┤│16│0000000000│80.2.25│1,500,000│佳鍵公司│1,500,000│80.2.25│高分院卷㈡│├──┼─────┼────┼─────┼─────┼─────┼─────┼─────────┤│17│0000000000│80.3.13│3,200,000│佳鍵公司│3,200,000│80.3.13│高分院卷㈡│├──┼─────┼────┼─────┼─────┼─────┼─────┼─────────┤│18│0000000000│80.4.2│7,500,000│佳鍵公司│7,500,000│80.4.2│高分院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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