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曹富榮 (原名: 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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