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其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其中之一的 鄭建南 同意給予被告李其洋機會。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7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8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與 許峰源 、鄭建南為友人,李其洋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受許峰源、鄭建南之委任,應將許峰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鄭建南交付之18萬元轉交與某友人供作投資上址鄰近處之大阪屋章魚燒店之用,為受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人。李其洋竟因斯時積欠賭債甚鉅,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鄭建南經營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之彈珠台店內,易持有為所有,為使用彈珠台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將之轉交與該友人作為大阪屋章魚燒店投資或退還給許峰源、鄭建南。嗣經許峰源、鄭建南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源、鄭建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峰源、鄭建南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占告訴人等交付之上開款項,即不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然此部分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