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嗣後竊得物品已有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人事顧問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何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無印良品公司)松高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管 藍偉倫 所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藍偉倫發覺遭竊,隨即偕同其他店員追至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偉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無印良品公司松高門市113年9月25日客戶商品購買明細單、財物損失明細、交易紀錄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已合法歸還予告訴人藍偉倫,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品名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價

1

空間芬香油60ml

299元

4

1,196元

2

空間芬香油180ml

599元

14

8,386元

3

空間芬香油用藤枝(60ml*5、180ml*4)

99元

9

891元

4

幼兒長袖連身衣

590元

2

1,180元

5

身體乳液

390元

2

780元

6

帆布兩用托特包

590元

1

590元

總計

13,02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