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景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棠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對於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其所持用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於本件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53頁),雖辯告亦供稱以:所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考量該等電磁紀錄依目前科技非無回復之可能,故前揭未扣案之手機仍認屬供被告儲存竊錄內容電磁紀錄之附著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號

  被   告 楊景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棠(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B11374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楊景棠竟基於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與A女進行視訊聊天過程中,未經A女同意,無故將其上開手機之螢幕錄影功能開啟,竊錄A女裸露私密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楊景棠將上開影片交付其女朋友,其女朋友再於113年2月16日後某日,交付A女之男朋友,後經A女之男朋友告知,A女始得知楊景棠前述行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影片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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