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蛋貳包及紅標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鐵蛋二包、紅標米酒二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第1959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 吳柏漢 所管領置於架上之鐵蛋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店長吳柏漢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2)於113年6月1日18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39分,前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長 羅毅寧 管領置於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各1瓶,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店長羅毅寧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2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吳柏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1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
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