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乾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過失傷害部分(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乾成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3號

  被   告 宋乾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乾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寶慶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交岔路口遇圓形紅燈號誌、欲左轉彎駛入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賴玉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南竹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遇圓形綠燈號誌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玉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詎宋乾成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賴玉香實施救護,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宋乾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賴玉香發生擦撞後,駕車離開之事實,然辯稱:當天我吃安眠藥,我忘記號誌,也忘記為何離開現場,我事發後,又行駛至高速公路上,自撞護欄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闖紅燈通過路口左轉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0

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張、被告車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闖紅燈通過路口左轉彎,因而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0

被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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