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芮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之1、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3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九年執更甲字第四一九八號之三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芮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8日奉准假釋出監,至110年3月27日假釋期滿,上開案件之刑應已執行完畢,惟日前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之1、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3執行指揮書,均未將上開業經執行之刑期扣除,屬重複執行等語(如「刑事聲明異議」書所載及本院114年5月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7至139頁)。
二、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芮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3月(下稱第2案)、3月(下稱第3案)確定。復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4案)、4月(下稱第5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就上開第4案、第5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08年執緝甲字第1475、1476號、108年執甲字第8578號指揮書;第4案、第5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指揮書,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11月,受刑人於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嗣因合於假釋條件,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1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5460號函(下稱核准假釋函)核准假釋。受刑人於109年12月8日假釋出監,經本院裁定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即假釋期滿日)為110年3月27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本院卷第1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5頁)、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5462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查。
(二)又第1案至第3案經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換發110年執更音字第3528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該署108年執緝甲字第1475、1476號、108年執甲字第8578號指揮書。另就第4案、第5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上開該署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執行指揮書,並接續於該署110年執更音字第3528號指揮書後之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即有期徒刑7年8月加計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總和),有上開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足稽。
(三)其後,法務部矯正署接獲上開執行指揮書後,因認受刑人上開原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已變更為有期徒刑8年6月,認已不符合假釋條件,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4日以法務部111年1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11070號函(下稱廢止假釋函)廢止受刑人之上開假釋處分,有廢止假釋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之上開假釋處分雖經法務部矯正署事後廢止,然該假釋生效後至假釋期滿日即110年3月27日前,該假釋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接獲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函後,隨即以受刑人之假釋遭廢止為由,換發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110年執更音字第3528號、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核發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之1、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3執行指揮書(即本件聲明異議標的),並註銷該署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2執行指揮書,改以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3執行指揮書接續於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之1後執行,有上開指揮書、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195頁)。
(四)惟按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上開核准假釋函屬於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受刑人假釋與否所作成對外單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該核准假釋函之效力雖經法務部矯正署事後廢止,然依上開說明,核准假釋函之效力應自廢止假釋時起,始失其效力。復依首揭法條之說明,受刑人之刑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受刑人原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即第1至5案刑之執行),受刑人已於108年6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2月8日奉准假釋出監,且迄於假釋期滿日之110年3月27日前,該假釋未經撤銷,則上開第4、5案刑之執行應已執行完畢(第1至3案非本件審究範圍,詳後述),即屬當然。而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行核發109年執更甲字第4198號之3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7年8月12日至118年6月11日止),顯就上開業經執行完畢之第4案、第5案有期徒刑10月部分重複執行,此一執行之指揮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受刑人另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緝音字第288號之1執行指揮書亦聲明異議部分,因該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為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8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前述第1至3案與另案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8月部分),受刑人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