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一日野菜-農夫時蔬沙拉」壹盒及「光合沙拉千島醬」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尋找工作維持生計,僅因無工作、無收入,無資力購買食物果腹充飢,即擅自竊取超商貨架上食物自行食用完畢;復不覺滿足,食用竊取之沙拉及千島醬完畢後,另將竊取之飲料、麵包攜走,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行竊之沙拉及千島醬,已遭被告食用一空,未能返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原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行交出所竊尚未食用之運動飲料及麵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竊盜手法單純、犯罪動機在止飢果腹、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不識字、家境勉持、無業、獨居,平時依靠友人接濟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行竊所得之沙拉1盒及千島醬2包,為被告竊盜所得,並經被告食用完畢而不存在(見109年8月21日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20-21頁),已無從「原物」返還給被害人,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飲料1瓶、土司麵包1個,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5頁)可按,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告許淑美女6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和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一日野菜-農夫十蔬沙拉」1盒(價值如附表所示,以下同)、「光合沙拉千島醬」2包,得手後即在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嗣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瓶、「晨光莓果核桃土司麵包」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店員 劉明齊 發現失遭竊後,要求許淑美返店結帳遭拒,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及「晨光莓果核桃土司麵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劉明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段,先後竊取上開物品,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㈢、㈣之物業由店員劉明齊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附表編號㈠、㈡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及數量合計價值(新臺幣)備註㈠一日野菜-農夫十蔬沙拉1盒55元㈡光合沙拉千島醬2包20元㈢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1瓶25元已發還㈣晨光莓果核桃土司麵包1個30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