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凌晨
6時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蔡麗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AY-36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蔡麗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育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被害人蔡麗珍之警詢指述(見警卷第3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
(六)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經查: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竊盜)、4月(偽造文書)、2年6月(加重竊盜),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⑤嗣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上開④所示案件減刑,與上開②所示不得減刑之加重竊盜案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裁定上開①、③所示案件、上開②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減刑,與上開②所示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入監,10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上揭①所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6日,再接續執行上揭②所示部分,於104年5月8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9月23日始縮刑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5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假釋雖經撤銷,然其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4年5月8日,斯時上開①所示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已執行完畢。
3.從而,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其係徒手行竊,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被告亦未將上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無小孩,家中有母親1人,入監前係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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