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服
用酒類後,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凌晨0時32分時許,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沿屏東縣○○鎮○○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該路與永坤路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
速接近,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訴
外人 關天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永坤路東向車道進入該路口,遭系爭汽車撞及
,致關天鈞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股
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除給付關天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14元,
關天鈞經診斷其右髖關節主動活動度約70度,已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第13級之程度,亦經
原告予關天鈞失能給付100,000元,合計210,414元。又被
告上開行為,刑事上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1號論被
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民事上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850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關天鈞658,27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得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又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依此計算金額
為63,1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
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及上開規定給付關天鈞醫療費用110,414元、
失能給付100,000元,合計210,414元,且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前案判決分別判決如上述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原告107
年12月24日(107)明高理字第0096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至13、16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之交通、刑事、另案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3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超速、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
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則被告對關天鈞所受損
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業
為前揭保險給付,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
額為480,414元之情,有原告109年3月6日明個理字第00
0000函暨附件、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前案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本院闡明原告對前案判決之意見
,原告亦陳明:仍請求如起訴狀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90頁
),足認原告已表明就其餘保險給付不另代位請求,於法有
據,並合於處分權主義,自非無憑。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審酌關天鈞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關
天鈞與被告於前案就過失程度各為50%亦不爭執等節(前案
附民卷第11頁、前案卷第59、235頁),應認關天鈞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原告本得代位請求之金
額為105,207元(210,414元×50%=105,207元),然原
告對前案判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僅請求被告給付
63,124元,依法尚無不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
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
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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