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慶和
選任辯護人蕭志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羅斯福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至羅斯福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適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田曉石 停等在同向前方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致兩車發生碰撞,田曉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田曉石對被告林慶和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