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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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告 戴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