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月20日8時51分許,行經台三線220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屬實,於99年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相片伊未收到,是要驗車才發現有違規,違規收取罰鍰伊服,但加收利息(應為罰鍰)伊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低額裁罰云云。
三、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2,2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竹山鎮加正四巷
21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80年9月2日起迄今亦住在上址,期間並無遷出情事,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㈡而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單位交由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位於竹山鎮戶籍地址遞送,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該郵局遂於98年9月
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在竹山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98年9月
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㈢本件異議人住所確為上揭竹山鎮戶籍地址,此經異議人自承
在卷,此觀諸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可知,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行為既屬明確,且異議人在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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