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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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60A97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10日9時37分許,在台74線中彰公路5.26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95.9.2
9過戶)」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直屬分隊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60A97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於96年4月11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G60A97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換駕照才知道有違規,但伊本人並沒收到紅單或照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7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者,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行政機關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為避免行政程序延遲,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甚為明灼。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係設在南投縣○○鎮○
○路○○○號,迄96年4月24日始遷出,此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超速違規舉發,本得依法逕行舉發,並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舉發單位依其違規時之地址南投縣○○鎮○○路○○○號,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地,自屬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已交由郵政機關依上址為掛號郵寄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經郵政機關批註「該址已拆遷無法投遞、遷移不明」並退回而無法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於95年11月1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50102254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蓋有「遷移不明」戳印之掛號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0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950102254號函、公告及違規罰單單退管理系統公示註記移送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於行政機關(包含公路監理機關、戶政機關)所留地址均為「南投縣○○鎮○○路○○○號」,縱原舉發單位用相當方法探查,仍足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舉發單位依上址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乙節,堪認屬實,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遂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核無違誤。
㈡另本件系爭裁決書於96年4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
機關以郵遞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此有原掛號函件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件在卷足稽;又異議人於99年1月11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時,其自書之住所地固在臺中縣○○鄉○○路108之9號,惟異議人於系爭裁決書送達前,並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處分機關知悉其有上揭事實上之遷徙情形,原處分機關依上址送達系爭裁決書雖無違誤,惟異議人已於96年4月24日遷出上址,遷入「臺中縣○○鄉○○村○鄰○○路108之9號」,有上述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10月16日始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有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件(影本)附卷可查,然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異議人已遷址至臺中縣○○鄉○○村○鄰○○路108之9號,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距系爭裁決書遭退回後已逾1年半,原處分機關未善盡查證之責,未向戶政機關查詢異議人戶籍地址,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顯然於法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雖無
理由,惟系爭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本件程序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