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紓綺 原名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紓綺(原名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在臺21線50.4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依職權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根本沒有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該住所為戶籍地,也有人居住,不可能「查無此人」遭退回,否則原處分所開立之處分書伊如何會收到,伊不是故意不繳,是真的沒收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低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無非在使受逕行舉發之違規人或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嗣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稽;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並就應公示送達之事實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限速60
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
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街○○○號」,交由郵局投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原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於98年7月6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號函件信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098025297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然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8月4日起迄今,均為上述「南投縣○里鎮○○街○○○號」,此有異議人汽車車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原處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對其上揭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經埔里郵局於同日送達由同居人即異議人房東 吳淑娟 代為蓋章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居住地為上述戶籍地無訛,從而該「南投縣○里鎮○○街○○○號」戶籍地址仍為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異議人應無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疑義;又原舉發機關亦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之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應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系爭舉發單合法送達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