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月11日10時40分許,行經台14線40.2公里處(南投縣境),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警員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由埔里上班途經該路段時,警員命停車,說伊超速,伊覺得當時該路段路面很不平、凹凸,而且又轉彎,且伊所駕系爭車輛是一部老爺車,伊當時也告知警員伊速度表壞要去修理,如真有如此快速,系爭車輛一定非常不穩,可能翻車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原舉發單位警員甲
○○以因「限速70公里,行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在執
行測速勤務,當時有2人執勤,伊等攜帶紅外線雷達測速器。當時異議人沿著台14線往草屯方向行駛,台14線是單向有兩車道,為快、慢車道。異議人是超速違規,紅外線雷達測速器最遠可達到400公尺以內。異議人大約在200公尺處被鎖定。異議人當時就已經超速,被伊等鎖定,測速器是手動操作。紅外線雷達測速器如果鎖定車輛,是無法拍照、錄影或列印出測到的車速值,只能顯示在畫面上,伊等有請違規人確認,才開單請他簽名。異議人當時一直說他的儀表器壞掉,他不知道他的車速,這是異議人的問題,以測速器確實測速到異議人車速89公里,異議人不可以此免責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4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當庭所呈本件舉發所用紅外線雷達測速器翻拍照片及舉發現場照片共7幀附卷可按。
㈢而證人甲○○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
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本件警員據以舉發憑以判斷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125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10268,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97年6月1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止,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本件違規之舉發,乃證人在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係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速89公里,測距於200公尺鎖定該車輛一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是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應可認定。而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逕行裁決之。另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不平、凹凸又轉彎,系爭車輛為老爺車云云,然證人異議人車速確已超速,已如前述,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且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6日前)繳納罰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所為前揭裁處,於法有據,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