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92號債權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債務人 王嬌蓮 (即 王金木 之繼承人)
王明祈 (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李雪稜 (即 王明卿 之繼承人) 王雅信 (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王碩晨 (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王雅炫 (即王明卿之繼承人) 王憲堂 (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嬌蓮、王明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及自民國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王憲堂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木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李雪稜即 李雪玲 、王雅信、王碩晨、王雅炫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卿之遺產範圍限度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查繼承人王憲堂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木(88年5月10日歿),按上開規定,債務人王憲堂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三、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四、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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