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B、面積三九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植茶及檳榔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06-B、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波羅蜜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鎮○○段○○○○○號及1406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68地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經多次溝通,被告仍堅持土地為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丙○○應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編號1068-B、面積
39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植茶及檳榔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1406地號土地,編號1406-B、面積
1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波羅蜜樹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原告○○○鎮○○段○○○○○號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未標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相關之農產種植物所在地,且該電子謄本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佔用土地之事實。又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佔用其所有之土地,而未檢附任何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負相關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提出之系爭1406地號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未標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相關之農產種植物所在地,且該電子謄本並無法證明被告佔用之事實。又原告僅空泛指稱被告佔用其所有之土地,而未檢附任何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負相關舉證責任。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1068地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丙○○於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B之土地上種植茶樹及檳榔樹,被告乙○○則於系爭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06-B之土地上種植波羅蜜樹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系爭1068地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會同竹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復有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附圖)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乙○○對原告就系爭1068地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乙○○對其等依序分別占有系爭068地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茲查,迄至本件言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丙○○、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與原告之間有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1068地號土地、系爭1406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8-B、面積393.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植茶及檳榔樹清除;被告乙○○將系爭140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406-B、面積
1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波羅蜜樹清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丙○○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乙○○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丙○○、乙○○負擔,茲酌量被告丙○○、乙○○利害關係之情節,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准駁。另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