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蓄電池、變壓器、電桿各壹個、漁獲物變賣所得之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有多次違反漁業法犯行,最近一次於..」、第七行第二次以下補充:「,並經警變賣漁獲物,共得價金新台幣二百元。」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另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其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漁業法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犯行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採捕漁具蓄電池、變壓器、電桿各一個,係被告採捕漁獲物之漁具,漁獲物變賣之價金二百元係變賣被告採補漁獲物之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