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路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擬左轉行駛民治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未到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到其車頭左前側與對向沿同中正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由 劉錦光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劉錦光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外踝骨骨折及左踝挫傷、左手及左大腿多處割傷、疑似內出血及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秋薇 、 詹根旺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劉錦光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