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凡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第五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凡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凡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而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及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二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論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聘僱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