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二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貳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貳捲,簽注單參冊,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就本案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二臺,錄音機一臺,錄音帶二捲,簽注單三冊,及帳冊二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卷證相符,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1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