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0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同法第43
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確有穿衣服抗議,但並未指名道姓,且因被上訴人擔任協會總幹事係不合法,故並不承認被上訴人為協會總幹事,是上訴人並未在場罵被上訴人為「垃圾總幹事」云云。該上訴狀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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