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某日間起至95年5月5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以95年簡上字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6年1月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鋁箔紙包裹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扣案海洛因一包。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㈣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時均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且被告各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