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民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5日具狀稱原告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且被告交付原告之保險費收據上亦印有桃園字樣云云,將被告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本院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重申將被告更正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而「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抗辯契約係原告與總公司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而非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簽立,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嗣原告於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將被告變更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同意。查,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雖載有「民國94年10月11日立於桃園覆核」字樣,然保險人則記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上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詹俊裕 」用印(見本院卷第12頁),是尚難謂原告係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簽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自明。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保險單收據其上雖載有「桃園」字樣,惟本件兩造並未就給付保險金請求權等之履行定有履行地,是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本件之管轄權。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有營造綜合保險單1件附卷可稽,而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