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捌柒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2月6日17時20分許,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87公克,含塑膠袋)後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6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壽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387公克,含塑膠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時地自綽號「阿正」成年男子購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87公克,含塑膠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600010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逾5公克,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業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87公克,含塑膠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6000101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